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212,4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张某某同时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两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减轻处罚,对职务侵占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已经退赔了全部犯罪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
六十九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
七十一条、第
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第
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