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前罪判处的尚未执行的罚金刑,应与本次犯罪判处的刑罚并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第
六十七条第三款、第
六十五条第一款、第
五十三条、第
六十九条、第
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判处的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