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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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分类: 审理法院:
罪刑情节: 判定罪名:
来  源: 精选案例:
审理法官: 当 事 人:
代理律师: 代理律所:
判定刑罚: 审结日期: - 20030506
法院级别:
全选 最高法院 高级法院 中级法院 专门法院 基层法院
文书性质:
全选 判决书 裁定书 决定书 调解书 其他文书
审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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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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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对项 法条依据 摘要 罪刑情节 判定罪名 刑罚 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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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肖某某盗窃案((2013)一中刑终字第1432号) (精选)
案由分类
盗窃罪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审结日期
2013.04.18
审理程序
二审
法条依据
摘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肖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前罪判处的尚未执行的罚金刑,应与本次犯罪判处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判处的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罪刑情节
从重、累犯、累犯、有期徒刑、故意犯罪、罚金、并处、缴纳
判定罪名 盗窃罪
刑罚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判处的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民事赔偿 无
◆ 钱某某等盗窃案((2013)杭萧刑初字第583号) (精选)
案由分类
盗窃罪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审结日期
2013.04.18
审理程序
一审
法条依据
摘要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斯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基本追回,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斯某某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对于该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斯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罪刑情节
共同犯罪、从重、可以从轻、累犯、缓刑、累犯、拘役、有期徒刑、罚金、并处、缴纳、追缴
判定罪名 盗窃罪
刑罚
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民事赔偿 无
◆ 冯某某盗窃案((2013)一中刑终字第1653号) (精选)
案由分类
盗窃罪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审结日期
2013.04.17
审理程序
二审
法条依据
摘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入户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冯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在经减刑释放后五年内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冯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冯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零四十元八角八分。
罪刑情节
从重、累犯、累犯、减刑、有期徒刑、故意犯罪、罚金、缴纳
判定罪名 盗窃罪
刑罚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民事赔偿 有
◆ 浙江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2012)杭萧刑初字第2542号) (精选)
案由分类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审结日期
2013.04.17
审理程序
一审
法条依据
摘要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浙江某某服装有限公司、杭州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俞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2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维娜、被告单位浙江某某服装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俞某乙、被告单位杭州某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某甲、被告人俞某甲及其辩护人何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检察机关需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二次,依法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罪刑情节
可以从轻、其他、有期徒刑、罚金、并处、缴纳
判定罪名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刑罚
被告单位浙江某某服装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15万元。 被告单位杭州某某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10万元。 被告人俞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民事赔偿 无
◆ 李某抢劫案((2013)黄浦刑初字第232号) (精选)
案由分类
抢劫罪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2013.04.16
审理程序
一审
法条依据
摘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鉴于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正确,应予以支持。辩护人以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尚好且系初犯,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罪刑情节
可以从轻、有期徒刑、罚金、并处、缴纳
判定罪名 抢劫罪
刑罚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民事赔偿 无
◆ 张某某抢劫案((2013)普刑初字第182号) (精选)
案由分类
抢劫罪
审理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2013.04.16
审理程序
一审
法条依据
摘要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人葛某某、简某某、谢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QQ聊天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现场的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入所体检表及笔录,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处罚。
罪刑情节
有期徒刑、罚金、并处、缴纳、追缴
判定罪名 抢劫罪
刑罚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民事赔偿 无
◆ 马某某诈骗案((2013)一中刑终字第1430号) (精选)
案由分类
诈骗罪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审结日期
2013.04.16
审理程序
二审
法条依据
摘要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马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马某某所提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刑情节
自首、有期徒刑、罚金
判定罪名 诈骗罪
刑罚
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民事赔偿 无
◆ 李某某盗窃案((2013)杭萧刑初字第569号) (精选)
案由分类
盗窃罪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审结日期
2013.04.16
审理程序
一审
法条依据
摘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罪刑情节
可以从轻、缓刑、考验期、拘役、罚金、并处、缴纳
判定罪名 盗窃罪
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民事赔偿 无
◆ 覃某甲等敲诈勒索、赌博案 (精选)
案由分类
赌博罪、敲诈勒索罪
审理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审结日期
2013.04.15
审理程序
一审
法条依据
摘要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赌博罪,被告人谢某犯敲诈勒索罪、赌博罪、盗窃罪,被告人潘某某、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琳、被告人覃某甲、被告人谢某及指定辩护人宋坚达、被告人罗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周国刚、被告人潘某某及辩护人韩勤舒、被告人黄某甲及指定辩护人王家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罪刑情节
共同犯罪、从犯、从重、可以从轻、累犯、数罪并罚、累犯、数罪并罚、有期徒刑、罚金、并处、缴纳、追缴
判定罪名 赌博罪、敲诈勒索罪
刑罚
被告人覃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谢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 被告人罗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1000元。 被告人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被告人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民事赔偿 无
◆ 邹某某等抢劫案((2013)温瓯刑初字第198号) (精选)
案由分类
抢劫罪
审理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2013.04.12
审理程序
一审
法条依据
摘要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吕某某、孔某、邓某、唐某某、邢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2月5日法庭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吕某某、孔某、邓某、唐某某、邢某某及辩护人金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罪刑情节
从重、累犯、自首、累犯、有期徒刑、罚金、并处、缴纳
判定罪名 抢劫罪
刑罚
被告人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8000元。 被告人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2000元。 被告人孔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民事赔偿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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