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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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例 刑事案例 行政案例 全部  
案由分类: 审理法院:
罪刑情节: 判定罪名:
来  源: 精选案例:
审理法官: 当 事 人:
代理律师: 代理律所:
判定刑罚: 审结日期: - 20030506
法院级别:
全选 最高法院 高级法院 中级法院 专门法院 基层法院
文书性质:
全选 判决书 裁定书 决定书 调解书 其他文书
审理程序:
全选 一审 二审 再审 其他程序  
公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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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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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对项 法条依据 摘要 罪刑情节 判定罪名 刑罚 民事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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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记录 24667 条。 |页次:1/2467
◆ 王某等聚众斗殴案((2013)黄浦刑初字第256号) (精选)
案由分类
聚众斗殴罪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2013.04.17
审理程序
一审
法条依据
摘要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6日22时许,住本市某室集体宿舍的郑某(已判刑)与住某室集体宿舍的徐某(已判刑)因琐事发生争吵,徐某持木棍追打郑某未果回到宿舍。郑某为此纠集了同事高某、陈某(均已判刑)等约20人,手持木棍、酒瓶等物围堵某室,郑某一脚踢开房门,徐某见状即打电话给某机房上班的同事。此时某餐厅的总厨陈某某及时赶到,阻止了事态的发展。在某机房上班的董某接电话后,即纠集了郝某、王某、高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王某、於某等约9人,携带木棍赶回宿舍与徐某、张某某(已判刑)等人会合。随后,双方在过道和某室等处持械斗殴。造成陈某顶部头皮裂伤(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害人陈某某在劝架中被董某、郝某、王某及被告人王某、於某等殴打致右手第2、3掌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董某带人逃离现场,某餐厅的员工手持木棍等物追至马路上,被及时赶到的公安民警制止。
罪刑情节
共同犯罪、自首、缓刑、考验期、轻伤、有期徒刑、罚金、缴纳
判定罪名 聚众斗殴罪
刑罚
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民事赔偿 无
◆ 李某某等寻衅滋事案((2013)浦刑初字第999号) (精选)
案由分类
寻衅滋事罪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审结日期
2013.04.15
审理程序
一审
法条依据
摘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罪刑情节
自首、有期徒刑
判定罪名 寻衅滋事罪
刑罚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民事赔偿 无
◆ 邱某某贩卖毒品案((2013)海刑初字第124号) (精选)
案由分类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审理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审结日期
2013.04.11
审理程序
一审
法条依据
摘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净重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罪刑情节
从重、管制、有期徒刑、罚金、并处、缴纳
判定罪名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刑罚
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民事赔偿 无
◆ 张某贩卖毒品案((2013)黄浦刑初字第261号) (精选)
案由分类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2013.04.10
审理程序
一审
法条依据
摘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罪刑情节
明知、可以从轻、缓刑、考验期、拘役、罚金、并处、缴纳
判定罪名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刑罚
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民事赔偿 无
◆ 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2013)海刑初字第71号) (精选)
案由分类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审理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审结日期
2013.04.10
审理程序
一审
法条依据
摘要
二、邓某供述可以证实:1、其分别于2011年5月22日、5月28日二次利用其辞职后未上缴的出入卡进入厦门市海沧区出口加工区威鸿(厦门)光学有限公司,从该公司的E幢厂房仓库窃取HTC牌手机视屏镜片成品,用外套包装后从围栏盗出,第一次窃得一箱子480片,第二次窃得六箱2880片,2011年5月29日晚邓某又到上述地方盗窃,没有得手即被保安发现后逃离现场,2011年5月30日上午,邓某将其第1、2次窃取的手机视屏镜片以每片5元的价格销赃给刘某,当天晚上邓某被抓获归案。2、其是因为没钱、熟悉威鸿公司情况,其表哥刘某在做二手手机生意,有销路,才去偷手机视屏镜片,刘某知道那些手机视屏镜片是邓某偷来的,邓某偷完后有打电话给刘某叫他过来收购。3、刘某到邓某暂住xxx。
罪刑情节
明知、缓刑、其他、有期徒刑、罚金、并处、缴纳
判定罪名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刑罚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民事赔偿 无
◆ 周某某等寻衅滋事案((2013)浦刑初字第703号) (精选)
案由分类
寻衅滋事罪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审结日期
2013.04.09
审理程序
一审
法条依据
摘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路某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路某某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同类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并不宜适用缓刑。三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周某某、路某某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罪刑情节
从重、缓刑、悔罪表现、考验期、轻微伤、拘役
判定罪名 寻衅滋事罪
刑罚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被告人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民事赔偿 无
◆ 樊某贩卖毒品案((2013)黄浦刑初字第235号) (精选)
案由分类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2013.04.09
审理程序
一审
法条依据
摘要
某院指控,被告人樊某于2013年1月22日18时许按照事前与熊某的约定,在其位于本市东姚家弄30号的家门口,将1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熊某,后樊某在住处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被告人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熊某的0.42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罪刑情节
明知、可以从轻、拘役、罚金、并处
判定罪名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刑罚
被告人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民事赔偿 无
◆ 邹某某等容留他人吸毒案 (精选)
案由分类
容留他人吸毒罪
审理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2013.04.09
审理程序
一审
法条依据
摘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被告人邹某某及聂某(已判)等人被周某某(已判)聘为温州市瓯海区新桥街道牛山路6号农某某的工作人员,负责农某某包厢的日常管理。该农某某提供餐饮及吸毒场所对外营业。2010年8月16日晚,该农某某的工作人员为包厢内的客人黄甲、陈某某等人(均已被行政处罚)提供盘子和吸管吸食毒品,被告人秦某某在包厢内为吸毒人员“打碟”助兴。次日凌晨,公安人员当场查获该包厢。经鉴定,现场被查获的黄甲等12人的尿检呈阳性。
罪刑情节
共同犯罪、从犯、自首、缓刑、悔罪表现、考验期、拘役、有期徒刑、罚金、并处、缴纳
判定罪名 容留他人吸毒罪
刑罚
被告人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民事赔偿 无
◆ 杨某某等寻衅滋事案((2013)普刑初字第189号) (精选)
案由分类
寻衅滋事罪
审理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2013.04.09
审理程序
一审
法条依据
摘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两名被告人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因身体损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罪刑情节
从重、累犯、自首、立功、累犯、轻伤、有期徒刑、故意犯罪
判定罪名 寻衅滋事罪
刑罚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民事赔偿 无
◆ 陈某0贩卖毒品案 (精选)
案由分类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
2013.04.08
审理程序
一审
法条依据
摘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炳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炳强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陈炳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炳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罪刑情节
违法
判定罪名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刑罚
被告人陈炳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民事赔偿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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