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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0与B单位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2)新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0。
委托代理人胡忠云。
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蒲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武胜军,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巧枝,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张某2。
委托代理人郑春杰,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0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行初字第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0就其父所留宅基地与赵春祥、原审第三人张某2等签订了协议,被上诉人B单位向张某2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赵某0之间没有利害关系,赵某0无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赵某0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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