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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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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0与B单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    由】 民商经济 -> 侵权责任纠纷★ -> 侵权责任纠纷★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件字号】 (2012)徐民终字第12号 【审理法官】 王松王超刘晓璐
【文书性质】 判决书 【审结日期】 2012.03.20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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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0与B单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单位。
  负责人钱惠云。
  委托代理人王晓磊。
  委托代理人侯琳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2。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3。
  上诉人徐某0因与被上诉人B单位(以下简称徐州大地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孙某2、被上诉人孙某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0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0,被上诉人徐州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磊、侯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7日15时30分,孙某2驾驶其父孙某3所有的苏CCM525号轿车,与沿新华路由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徐某0发生相撞事故,致徐某0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新沂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孙某2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0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徐某0受伤后,在新沂市中医院实际住院治疗6天,支出住院医疗费9807.34元;经诊断,徐某0的伤情为右侧耻骨支骨折、腰骶部、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徐某0先后在新沂市中医院、新沂市人民医院、徐州市中心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检查、购药,合计支出医疗费5671.27元。
  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0右侧耻骨支骨折、腰骶部、右下肢软组织损伤,目前骨折对位线好,骨折线模糊,依据GB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相关规定,构不成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6个月,营养、护理期限为伤后2个月为妥。徐某0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徐某0的车辆修复价值为355元,徐某0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
  另查明,徐某0系非农业户口,具有保险代理人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徐某0住院期间,由其配偶等亲属进行护理,其配偶为非农业户口;孙某2具有C1型机动车的驾驶资质,驾驶证证号为320381198610280018;孙某2驾驶的苏CCM525号轿车车主为孙某3;该车在徐州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8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孙某2驾驶的车辆在徐州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徐某0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孙某2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孙某3虽然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对徐某0提出的医疗费赔偿请求,依据其提供的票据予以认定。对徐某0提出的误工费赔偿请求,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依据城镇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认定。徐某0要求按保险从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其既没有提供在相关保险机构从业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徐某0要求按保险从业人员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徐某0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赔偿请求,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结合徐某0的治疗情况等予以确定。因徐某0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等严重损害后果,故对徐某0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徐某0的损失为34950.11元,其中医疗费15300.71元、误工费11314.8元(62.86元/天×180天)、护理费3771.6元(62.8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元/天×6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车损355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应由徐州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6441.4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314.8元,护理费3771.6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355元)。其余损失85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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