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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0与张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    由】 民商经济 -> 侵权责任纠纷★ -> 侵权责任纠纷★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件字号】 (2011)徐民终字第2228号 【审理法官】 王松王超苏团
【文书性质】 判决书 【审结日期】 2012.03.20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代理律师】 王朝威 【代理律所】 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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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0与张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徐民终字第2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0。
  委托代理人邵全德。
  委托代理人王朝威,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委托代理人张立辉。
  委托代理人刘宗奎。
  原审被告邵某2。
  委托代理人邵全德。
  委托代理人王朝威,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D单位。
  负责人张欣岩,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邵某0因与被上诉人张某1、原审被告邵某2、D单位(以下简称陕西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某0、原审被告邵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全德、王朝威,被上诉人张某1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辉、刘宗奎,原审被告陕西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4日17时许,邵某0驾驶陕A672J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305凤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K+50米处,与对向张某1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刮撞,致张某1及电瓶三轮车乘车人张孝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1年3月17日,经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邵某0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1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孝荣无责任。张某1受伤后,在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3月28日),花去医疗费73175元,外购药460元,购买血浆花费1200元。
  张某1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丰县中医院于2011年3月28日出具疾病诊断书,因张某1病情危重,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四名。张某1住院期间,实际由张正伟(曾用名张同飞)、张立辉、于慧颖、许爱芳4人护理,张正伟系张某1之子,在原告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为2026.89元,张立辉、于慧颖、许爱芳三人均是农村户口,为农村无固定收入人员。陕A672J2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邵某2,事故发生时,车辆由邵某2之子邵某0驾驶,邵某0持有驾驶证。该车在陕西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邵某0、邵某2已向张某1支付赔款14023.8元,其中支付住院预交金10500元,门诊费用3523.8元。
  2011年4月12日,张孝荣与张某1达成协议: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张孝荣,张孝荣不再向张某1主张张某1应当承担的次要责任。
  张某1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73175元、外购药460元、血浆3000元、交通费344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误工费2940元、护理费12523元、生产厂房场地租金损失补助2万元,共计11487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责任。邵某0、邵某2辩称邵某0不应承担责任,并提供证人郭修勇、季春的证言,证人郭修勇、季春的证言均有“开电动三轮车怎么落地的我没看见”类似的内容,二人的证言对事故发生的情况并不确定。因此,证人郭修勇、季春对事故发生的情况并不清楚,仅凭其证言不足以推翻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故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应以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
  张某1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计78358.8元。张某1主张购买血浆3000元,仅提供票据12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56元(18元×42天);3、营养费计378元(9元×42天);4、误工费:受害人张某1为农村户口,其误工费的赔偿,以江苏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18元/年为标准,计算42天,计1050元(25元×42天);5、丰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中载明“患者因重型颅脑损伤在我院住院并手术治疗,因病情危重,住院期间陪人四名,特此证明”,据此确定护理人员四名。护理人员张正伟在发生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为2026.89元,其他三名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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