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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0等与C单位等解散公司纠纷再审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解民再初字第1号
抗诉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庞某0。
申诉人(原审原告):唐某1。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C单位。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现第三人):买某3。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现第三人):庞某4。
申诉人庞某0、唐某1因与被申诉人C单位、买某3、庞海霞解散公司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解民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焦检民抗[2010]2号抗诉书,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焦民立抗字第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申诉人申请变更原审被告买某3、庞某4为本案第三人。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全明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庞某0、唐某1的委托代理人原诚,被申诉人C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买某3、被申诉人买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庞某4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庞某0、唐某1诉称,庞某0、唐某1与买某3、庞某4系C单位的出资人,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已处于歇业状态,该状态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和公司遭受不可弥补的重大损失。为此庞某0、唐某1要求判令:解散C单位并对该公司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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