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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0等诉陈某2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固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郑某0。
原告郑某1。
原告郑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士群。
委托代理人周道成。
被告陈某2。
委托代理人何琴华。
被告D单位。
法定代表人许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清河。
被告E单位。
法定代表人李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
原告郑某0、郑某1、郑某某诉被告陈某2、D单位(以下简称畅运公司)、E单位(以下简称信阳市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0、郑某1、郑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道成,被告陈某2的委托代理人何琴华,被告畅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清河,被告信阳市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0、郑某1、郑某某诉称,2011年8月20日15时10分许,被告陈某2驾驶鄂FG850D(临)中型客车与原告郑某0驾驶的豫S4669D二轮摩托车在固始县蓼城大道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郑某0及车上乘坐人郑某1、郑某某受伤。经交警认定陈某2负全责,因鄂FG850D(临)中型客车挂靠在畅运公司从事营运并在信阳市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不计免赔。陈某2在垫付17000元医药费后,对三原告不管不问,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再赔偿医疗、误工、护理等各项损失33022.6元。
被告陈某2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是全保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已预交20000元事故押金。
被告畅运公司辩称,该车辆投有保险且有实际车主,我公司与实际车主签的有协议,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信阳市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费用,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15时10分许,被告陈某2驾驶鄂FG850D(临)中型客车在固始县土地局门口路段沿固始县城关蓼城大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驾驶进入机动车道行驶时,将在该机动车道驾驶豫S4669D二轮摩托车直行的原告郑某0撞倒,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郑某0及其车上乘坐人郑某1、郑某某三人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以第(201110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2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0、郑某1、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某0、郑某某当即被送往固始县红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2日,郑某0被诊断为右踝部外伤,胸部外伤,花去医疗费4286.61元,出院证医嘱:休息一月,定期复查,我科随诊。郑某某被诊断为右膝部外伤,花去医疗费3166.05元,出院证医嘱:1、休息,2、抗炎治疗,3、我科随诊。郑某1当即被送往固始县红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9月30日,被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面神经损伤,花去医疗费10883.14元。出院医嘱静养三个月,陪护1人;定期复查;我科随诊。另在2011年9月1日到固始县人民医院检查一次花去检查费用250元。在住院期间去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治疗两次,花去费用1338.3元。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郑某1精神分裂症复发,在2011年11月14日、12月5日、2011年1月2日三次去北京大学第六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563.58元,郑某1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10日以信申精司鉴所[2012]精鉴所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鉴定诊断:精神分裂症。因果关系,此次交通事故对其疾病有一定诱因关系。同时花去鉴定检查费用2929元。原告郑某0驾驶的豫S4669D摩托车车损经信阳太平洋财保公司估损为400元。在2011年10月1日提车时花去停车施救费用300元(仅为收据)。
另查明,鄂FG850D(临)中型客车实际车主为陈某2,挂靠畅运公司从事营运,该车以厂牌型号少林牌SLG6600C3F及识别代码(车驾号)LJ16AD3L8B2008256为标识于2011年6月15日向被告信阳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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