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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与舒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乌中民一终字第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克亮。
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
委托代理人:蒲军。
上诉人宁某某因与上诉人舒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1)米东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6月29日,舒某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化工工业园铁厂沟镇沿河路现厂址的配电室及职工宿舍建设发包给廖勇、刘峰承建。2010年8月9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原定于2010年7月29日交工,由于某些原因工期延误,在2010年8月9日至交工日期间若发生工程财物损失等由施工方(即廖勇、刘峰)负责,交工之后双方进行财物交接手续完毕,此协议自动作废。施工期间,廖勇、刘峰雇佣宁某某为其提供职工宿舍及配电室的土建粉刷劳务。2010年8月12日10时许,宁某某对收尾工程进行粉刷修补时,不慎坠入位于舒某厂区内开放的窨井内,造成左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下段骨折。宁某某受伤后住院进行治疗22天,需陪护1人,并遵医嘱全休6至8周,花费医疗费22 757.15元;2010年10月12日,宁某某进行复查,医嘱要求因原有骨折未愈,仍需陪护1人,3周内复查,花费复查医疗费共计2530.77元。工程承包人廖勇垫付医疗费20 800元。 在2011年3月3日庭审中,宁某某要求对伤残等级、今后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作出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847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宁某某为十级伤残;2、宁某某今后治疗费为30 000元。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 753元,2010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3 644元,《乌鲁木齐市2010年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护理护工月工资为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舒某对位于其厂区院内地下挖掘出未成形的窨井(开放式没有加盖)负有管理责任,由于其未在窨井周围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造成正在施工的宁某某受伤,舒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宁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预见到在该窨井边行走作业会有危险,仍然为之,造成损害发生,其本人具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舒某40%的民事责任。关于司法鉴定的问题,诉讼期间根据宁某某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仅对伤残等级、今后治疗费进行鉴定,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受案后,宁某某未经法院及对方当事人同意,又擅自要求对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要求已超出法院的委托事项,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超出部分的鉴定事项不予采信。关于具体赔偿费用的认定问题,宁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今后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宁某某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可以证明宁某某住院22天,休息复查11周(77天),且均需陪护,故宁某某的上述主张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确定。关于鉴定费,因宁某某擅自添加鉴定事项,故仅认可1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中宁某某亦存在重大过失,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舒某赔偿宁某某医疗费2692.75元【(22 757.15元-20 800元+2530.77元)×60%)】,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舒某赔偿宁某某残疾赔偿金16 372.80元(13644元/年×20年×10%×60%),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舒某赔偿宁某某今后治疗费18 000元(30 000元×60%),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舒某赔偿宁某某交通费300元(500元×60%),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五、舒某赔偿宁某某误工费4579.24元(27 753元/年÷12个月÷30天×99天×60%),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六、舒某赔偿宁某某护理费2970元(1500元/月÷30天×99天×60%),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七、舒某赔偿宁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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