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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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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0交通肇事案((2012)固刑初字第92号)
【案    由】 刑事 -> 危害公共安全罪 -> 交通肇事罪
【案件字号】 (2012)固刑初字第92号 【审理法官】 刘继武
【文书性质】 判决书 【审结日期】 2012.03.21
【审理法院】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一审
【代理律师】 冯强 【代理律所】 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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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0交通肇事案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固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0。
  辩护人冯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0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0及其辩护人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0在驾驶豫S68303小型普通客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4省道与固始县城凤凰大道交叉口南侧,在超越同向前方行驶的由王少远驾驶的皖K44412自卸低速货车后,向凤凰大道右转弯过程中,未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致两车相撞,豫S68303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坐人张登兰当场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0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0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0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0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冯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0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2、被告人李某0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0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0驾驶豫S68303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4省道与固始县城关凤凰大道交叉口南侧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少远驾驶的皖K44412自卸低速货车后,未确认有充足安全距离的情况下,便向凤凰大道右转弯,致两车相撞,豫S68303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坐人张登兰。当场死亡。经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法医检验,张登兰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0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0在事故现场报案,后向事故处理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1年11月28日被告人家人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人损失70000元,被害人家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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