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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0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乌中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0。
委托代理人:金国恒,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原名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新市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涛,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小军。
委托代理人:张强。
上诉人杨某0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杨某0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恒,被上诉人开发区分局委托代理人杨小军、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以来,杨某0以要求办理自建房手续、征地安置补偿费等问题,多次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委、乌鲁木齐市政府等部门上访、缠访,后杨某0又因上述问题前往北京上访。杨某0在北京上访期间,还在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由于北京中南海不属于规定的上访场所,杨某0分别于2010年12月26日、2010年12月27日、2011年6月15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走访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进行三次书面训诫。开发区分局通过调查认为,杨某0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并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开发区分局于2011年6月25日作出公(新)决字(2011)第99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杨某0行政拘留10日。杨某0对此处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法履行治安管理是公安机关的职责。本案杨某0要求解决自建房产证手续等问题多次到自治区、市政府上访、缠访。针对杨某0的情况,新市区信访部门成立了工作组,并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对杨某0的问题作出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生活上也给予一定的救助帮扶。但杨某0仍不满意,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据此,杨某0屡次在北京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走访上访的行为,违反了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开发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杨某0作出的公(新)决字(2011)第99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庭审中杨某0提出,其并没有在中南海附近上访,而是在经过时被训诫。再之,杨某0已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进行过书面训诫,开发区分局再作出行政拘留属于重复行政处罚。如果对杨某0作出行政拘留处罚也应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而不应由开发区分局作出。杨某0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书面训诫达三次之多。故对杨某0提出其到北京中南海周边未上访仅是路过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此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北大法宝:(www.pkulaw.cn)提供法律信息全面解决方案,是中国最大、用户最多、更新最快的综合法律信息平台。 查看所有产品和服务。本篇【法宝引证码】CLI.C.829837 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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