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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单位与黄某1房屋登记行政确认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乌中行终字第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李东明,A单位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燕。
委托代理人:李尚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
委托代理人:潘建军,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单位(以下简称市房产局)因与被上诉人黄某1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1)水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4年11月18日黄某1向市房产局申请位于水磨沟区七道湾乡昆仑路青峰巷1088号一栋住宅的房屋初始登记,提交了乌鲁木齐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黄某1的身份证明文件、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出具的黄某1曾用名证明、黄某1户口簿、分户、分丘图、房屋测量报告、建筑工程质量等级认证书、乌鲁木齐县建设局出具的黄某1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乌鲁木齐县建设环境保护局出具的黄某1房屋建筑、红线说明书、红线图等资料,经市房产局审核后,为黄某1核发了乌房权证水磨沟区字第200401682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4月28日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市房产局出具《关于建议注销黄某1房产证的函》,并附乌鲁木齐县规划建设局回复。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在函中称:经乌县规划建设局核查:黄某1所提供的乌县建设局办理的建设手续,不是乌县建设局办理的。建议你局依法注销黄某1的房产证。市房产局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9号)第二十五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了乌房管[2011]125号《关于注销黄某1200401682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黄某1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市房产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发、注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主体资格。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黄某1在向市房产局申请初始登记时提交了乌鲁木齐县建设局为黄某1核发的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乌鲁木齐县建设环境保护局为黄某1核发建筑、红线说明书等资料及其他相关材料,经市房产局审核后,为黄某1核发了乌房权证水磨沟区字第2004016827号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市房产局未向法庭提交调查核实乌鲁木齐县建设局为黄某1核发的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乌鲁木齐县建设环境保护局为黄某1核发建筑、红线说明书等资料的真实性,仅依据2011年4月28日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市房产局出具《关于建议注销黄某1房产证的函》,在2011年5月18日市房产局就作出乌房管[2011]125号《关于注销黄某1200401682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对黄某1要求撤销市房产局乌房管[2011]125号《关于注销黄某1200401682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
撤销A单位2011年5月18日作出的乌房管[2011]125号《关于注销黄某1200401682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宣判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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