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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0与B单位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乌中行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0。
委托代理人:朱英,新疆迪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梅海波,B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翠玲。
委托代理人:李红兵,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0因与被上诉人B单位(以下简称市统管办)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1)新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2011年8月24日,朱某0驾驶新A.5E285号小轿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太原路亚中机电市场车站附近时,在无从事客运资质的情况下拉载路边乘客高梅,乘客告知朱某0需前往医学院的中国银行,朱某0同意前往,在拉载乘客过程中,朱某0未告知乘客不向其收取车费。当车辆行驶至乌鲁木齐市科技馆附近时,市统管办稽查人员及执勤特警要求朱某0停车接受检查,根据对乘客与原告的询问,稽查人员将朱某0交至市统管办处理。2011年9月9日,市统管办依据朱某0笔录、乘客证言、听证笔录等证据作出乌客罚字:2011第08-025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朱某0处以30000元的罚款。朱某0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的车辆不得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设备,不得从事客运经营和车辆租赁经营。朱某0没有办理任何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却载客从事客运有偿服务,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朱某0辩称其出于好心搭载乘客,并未想向乘客收取乘车费用;但是从市统管办最初对乘客的询问以及朱某0在听证时进行的陈述显示,乘客与朱某0并不认识,朱某0并未对乘客明示不向其收取乘车费用;故本院对朱某0辩称不予采纳。市统管办根据《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客运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扣留其车辆,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对朱某0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并未超过《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规定的处罚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B单位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作出的乌客罚字:2011第08-0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朱某0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朱某0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1、根据《©北大法宝:(www.pkulaw.cn)提供法律信息全面解决方案,是中国最大、用户最多、更新最快的综合法律信息平台。 查看所有产品和服务。本篇【法宝引证码】CLI.C.829865 北大法宝为您提供丰富的参考资料,正式引用法规条文时请与标准文本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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