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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0诉B单位颁发退休证纠纷案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济行初字第2号
原告李某0,又名李立起。
委托代理人张玉良。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胡亚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论战。
委托代理人张建中。
原告李某0不服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颁发退休证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26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0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良,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论战、张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3月31日给李某0办理了编号为22070的职工退休证。该证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姓名李某0;原工作单位耐火一厂;参加工作时间1995年1月1日;连续工龄15年零个月;建个人帐户前视同缴费年限零年;建个人帐户后缴费年限15年。
原告李某0诉称:其于1970年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1972年转入济源市耐火一厂工作,1973年10月份上班时,左手食指因工致残,1986年7月签订集体劳动合同转为合同工,一直连续工作至济源市耐火一厂濒临破产,破产后才将所欠工资1223.68元分四年还清。2003年4月济源市耐火一厂进入破产程序,破产企业应该将其的职工养老保险金从1995年2月补缴至2003年4月。破产企业是否将其的职工养老保险金缴至2005年12月12日,其不得而知。2005年其申请办理退休时,市人社局久拖不办,直到2011年3月9日迫使其个人补缴了破产企业应当划入职工个人帐户的养老保险金39860.82元后才给其办理退休手续。视同缴费年限是破产企业职工依法享有的基本养老保险,但其退休后却不能依法享受。市人社局2011年3月31日给其办理的编号为22070的职工退休证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和连续工龄以及视同缴费年限都不正确。连续工龄事实应该是参加工作的1970年至退休的2011年3月共计41年3个月,而不是15年。请求撤销市人社局给其办理的编号为22070的职工退休证,并责令市人社局重新给其办理职工退休证。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李某0曾在原济源市耐火一厂、河南景宏集团公司工作,未办理正式招工手续,工作期间也未参加养老保险,2000年河南景弘集团公司破产清算时未为李某0缴纳养老保险费。2010年河南省出台《关于将原“五七工”“家属工”等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0]11号)后,李某0按此政策办理了养老保险,并领取养老保险金,李某0提供的工资表时间段为1973年至2000年。目前超过退休年龄的人员参加养老保险政策有两个,一是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二是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适用范围,一是经过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办理了正式招工手续的人员;二是现与城镇企业或机关事业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适用范围是,凡目前具有河南省城镇户籍、曾经与河南省城镇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类临时性用工。该文件第二项第一款规定:鉴于这部分人员1995年之前从事临时性工作时间段不符合国家关于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不能作为视同缴费年限,允许从1995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至少补缴15年。从李某0本人提供的相关材料来看,一是没有正式招工手续,二是目前不再与企业保持劳动关系,李某0只适用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参保起始时间应确定为1995年1月,从1995年1月起补缴15年养老保险费。李某0反映的参加工作时间、连续工龄及视同缴费年限没有政策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具体如下:
1、2009年1月8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件。
2、2010年7月19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养老[2010]11号文件。
原告李某0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适用于其本人。
原告李某0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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