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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单位与包某1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乌中民五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李小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昌平,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舒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1。
委托代理人:冯霞,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单位(下称天山康复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包某1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1)沙民一初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山康复医院委托代理人徐昌平、舒平、被上诉人包某1委托代理人冯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9日包某1到天山康复医院从事推拿师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包某1月工资为800元,天山康复医院未缴纳包某1的社保费用,2011年5月23日包某1经天山康复医院同意辞职离开后再未上班。2011年5月30日包某1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与天山康复医院解除劳动关系且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天山康复医院支付2011年3月至5月工资2300元;3、天山康复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元;4、天山康复医院支付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400元;5、天山康复医院补缴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仲裁中包某1增加仲裁请求:要求天山康复医院支付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周六加班工资2353.92元。2011年11月14日该仲裁委以(2011)沙劳仲裁字第2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解除,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山康复医院与包某1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天山康复医院支付包某1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600元;3、天山康复医院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包某12010年10月至2011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天山康复医院承担;4、天山康复医院支付包某1加班费2059.8元;5、驳回包某1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天山康复医院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天山康复医院提供的电子指纹考勤记录载明:2010年10月17日至2011年3月31日,包某1周六工作8天未补休。每个工作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天山康复医院提供的包某1入职申请表中载明,包某1工作时间为2010年10月9日。天山康复医院2010年4月23日制订的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员工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时间6.5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6天。
原审法院认为,包某1系天山康复医院员工,于2010年10月9日到天山康复医院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山康复医院未缴纳包某1工作期间社保费用,2011年5月23日包某1经天山康复医院同意辞职后离开再未工作的事实清楚。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因天山康复医院未按规定与包某1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费用,天山康复医院应当支付包某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补缴包某1工作期间的社保费用。故对天山康复医院主张不支付包某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不补缴包某1社保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动者在休息日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按劳动者本人工资的200%支付工资。根据天山康复医院提供的电子指纹考勤记录证实2010年10月17日至2011年3月31日,包某1周六休息日9天工作未补休。2011年4月1日至5月23日期间的周六休息日8天,因天山康复医院未提供考勤记录证明包某1补休事实,故对此期间包某1周六休息日工作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也予以支持。包某1对仲裁委裁决天山康复医院按800元/月标准计算其加班工资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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