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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故意伤害、盗窃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浙杭刑终字第187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5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淳安县看守所。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杭淳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故意伤害事实
2011年2月12日16时许,在浙江省淳安县左口乡桥西村下山16号门前的马路上,因被告人鲁某某认为舅舅宋某某开挖地基造猪栏影响外婆缪成香的生活,遂对宋某某的行为进行劝阻,在劝阻过程中,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并打架。鲁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宋某某、缪某某的脸部,致使被害人缪某某头面部损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2012年2月20日,鲁某某与缪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鲁某某赔偿缪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二、盗窃事实
2011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鲁某某驾车至浙江省淳安县临岐镇五庄村江家自然村江家隧道口附近一沙场里,窃得被害人鲁甲放置于此的一台价值人民币8342元的废旧碎石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鲁某某一人犯二罪,应依法二罪并罚。鲁某某自愿认罪,且能以协议方式约定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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