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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标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
【发布部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发文字号】 
【批准部门】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1999.04.28  【实施日期】1999.04.28 
【时效性】已被修订  【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法规类别】律师综合规定与机构  【唯一标志】31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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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律师协会章程》(发布日期:2002年5月21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21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
 (1999年4月28日第四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通过)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其他规范性文件1篇 地方法规2篇 相关论文6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管理体制,发挥律师协会的作用,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章程。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

  第二条 律师协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律师实施行业管理。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设区的市、自治州(盟)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市(州、盟)律师协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分会。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

  第三条 律师协会的宗旨是:团结和教育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提高会员的执业素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 律师协会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一级律师协会接受上一级律师协会的指导。

第二章 会员



  第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为律师协会的个人会员。律师事务所为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
  下一级律师协会为上一级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

  第六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律师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
  (二)向律师协会提出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的要求;
  (三)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学习、培训;
  (四)参加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律师协会举办的福利;
  (六)使用律师协会的图书、资料等;
  (七)通过律师协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和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八)对律师协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七条 会员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遵守律师协会章程,执行律师协会决议;
     完成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四)接受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履行培训义务,完成律师协会委托的工作;
  (五)按律师协会规定交纳会费;
  (六)履行律师协会规定的法律援助义务;
  (七)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第八条 团体会员享有第六条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权利,承担第七条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个人会员应当到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办理会员登记手续。
  会员转所到异地执业,必须到新执业地律师协会办理转移会员关系手续,提交原所在律师协会出具的会员关系转移证明并填写会员登记表。

第三章 律师协会职责



  第十条 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并监督实施律师执业规范;
  (三)负责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会员的执业水准;
  (五)组织律师业务培训;
  (六)处理对会员的投诉;
  (七)制定并监督实施会员奖惩办法;
  (八)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九)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十)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法制建设及律师制度建设的建议;
  (十一)宣传律师工作,出版律师刊物;
  (十二)举办律师福利事业;
  (十三)组织与实施全国律师资格考试的具体工作;
  (十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十五)司法行政部门及上级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一条 律师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为律师代表大会。
  律师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提前或延期举行。

  第十二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产生,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理事会从个人会员中推选产生。
  地方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个人会员中选举或推选产生,选举或推选办法由地方律师协会理事会规定。
  根据需要,律师协会可以选举或推选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特邀代表的职权由律师协会理事会确定。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

  第十三条 全国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修改律师协会章程,监督律师协会章程的实施;
  (二)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选举、罢免本会理事;
  (五)审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地方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向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二)讨论决定本地区律师协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本级律师协会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本级律师协会经审计的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五)选举、罢免本级律师协会理事;
  (六)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

第五章 理事会与常务理事会



  第十五条 律师协会理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律师协会理事由律师代表大会从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执业三年以上的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十六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和常务理事若干人。
  根据工作需要,理事会可推举名誉会长和聘请顾问若干人。
  必要时,经理事会通过,可增选或罢免个别理事、常务理事。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指派一名具有律师资格的律师工作管理人员作为候选人参加选举,担任律师协会的领导职务。
  地方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推荐律师工作管理人员作为候选人时,应报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相关资料: 相关论文1篇

  第十八条 地方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秘书长名单应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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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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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
·在华外国律师事务所办事处常驻律师登记办法--[19990918]
司法解释
其他规范性文件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全国律协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的通知--[20070726]
案例
裁判文书
地方法规
·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纪律处分规则--[20030813]
·湖北省律师执业规范--[20030317]
相关论文
·论法律保留对“校规”的适用边界——从发表论文等与学位“挂钩”谈起--[2008]
·依法治国——中国走向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必由之路(下)--[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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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修正)1995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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