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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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标题】经济法系统的系统分析
【英文标题】  【作者】张守文 
【写作时间】2005 年  【学科类别】经济法 
【关键词】  【原文出处】 
【唯一标志】335574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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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经济法系统的系统分析


张守文


【全文】
  
  一、引 言 
  经济法理论的全面深化,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研究方法的创新[1],这已成为普遍性的觉察。鉴此,已有一些学者开始关注法律经济学等新兴研究方法,以求借此推进经济法的研究,这无疑甚为可取。但在某些情况下,也许还应注意:一些新出现的方法,或者是冠以新名称的方法,未必就是研究方法的创新;而某些具有“广普性”的一般的“通用”方法,只要运用得当,也同样有助于理论研究的深化——“系统分析”即属于此类研究方法。 
  在法学上乃至整个社会科学中,有些研究方法是具有共通性的,如比较分析方法、历史分析方法、逻辑分析方法、系统分析方法、规范分析方法、实证分析方法,等等。诸多的研究方法,又往往被分为两类,一类是整体主义的方法,一类是个体主义(或称个人主义)的方法。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的分野,对于学术研究的影响巨大而广博。许多大师的最灿烂之处或最多微词之处,往往就是其突出的整体主义或个体主义的方法、立场或主张。但时至今日,人们已越来越能够冷静、客观地评价各类方法的功过得失,因而在研究方法上也越来越走向宽容和广纳。这对于经济法的研究同样会有影响。 
  由于新兴的经济法涉猎深广,因而所运用的研究方法自然也应经纬纵横,以多维审视,力戒缺漏。为此,在经济法研究上,不仅应关注近些年来较为流行的、增势强劲的个体主义的方法,而且也应关注同样有重要价值的整体主义研究方法。有鉴于此,本文在此拟从整体主义方法的角度,探讨经济法领域的系统分析方法。 
  系统分析方法本来是一般的分析工具,但由于在经济法方法论方面的探讨鲜见,加之在方法上人们往往容易求新猎奇,因而对于系统分析方法近些年来并未予以关注[2]。本文认为,系统分析方法仍不失为经济法学乃至整个法学的重要研究方法,在法学上重构“法律系统分析方法”,同样会产生其积极的影响,并会有助于解决经济法学乃至整个法学研究方面的许多重要理论问题,也有助于解决实践中的许多问题。 
  有鉴于此,本文拟探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系统分析方法的形成与选择;2、系统分析方法在经济法研究上的运用;3、对于系统分析方法的价值评价;4、简短的结论。 
   
  二、系统分析方法的形成与选择 
  系统分析方法,包括一般意义上的系统分析方法,也包括在各个学科研究上具有较好适用性的、具体的系统分析方法。为此,下面有必要对一般的系统分析方法先做巡视,然后再对经济法上具有良好适用性的系统分析方法予以遴选,以使其在经济法上可具体操作。 
  (一)一般意义上的系统分析方法的形成 
  系统分析方法(systems analysis approach)是一般系统论所提供的重要方法。狭义的系统分析包括一般系统分析、输入—输出分析;广义的系统分析还包括结构功能分析等。上述系统分析方法的形成,得益于系统思想的发展和现代系统论的提出。 
  系统思想与前述的整体主义的思想是直接相关的。以古代中国、印度为代表的早期东方国家,曾产生了一批对后世产生深远影响的先哲圣者,他们的整体主义世界观已经蕴涵了系统的思想。在古代西方,亚里士多德已经明确地提出了“整体大于部分”这一基本的系统思想(这也被认为是系统理论中的基本命题)。上述的系统观点和系统思维,为后继者进一步提出系统理论,特别是为美籍奥地利科学家贝塔朗菲(L.V.Bertalanffy)创立现代系统论[3],奠定了非常重要的基础。 
  贝塔朗菲吸收和发展了前人的成果,从对生命有机体的认识出发,提出了一般系统论的基本观点,即一切生命有机体都是由各种相互作用的要素组成的有机整体;任何生命有机体都与环境发生积极关系,而并非封闭和静止;同时,生命有机体是由次一级的子系统逐级组合而成的。上述观点,实际上揭示了系统的三个基本特征,即整体性、动态性和层次性。这三个基本特征,为认识和分析政治系统、经济系统、法律系统、社会系统等方面的问题,提供了一般的分析模式和分析方法,并由此给整个社会科学的发展带来了巨大影响。 
  一般的系统分析方法,主要是通过把系统视为一个整体,来分析系统内部的各个子系统之间,以及系统与环境或其他系统之间的互动、沟通,特别是通过对系统内外存在的输入、输出、反馈、调适等问题,以及系统的结构和功能问题的分析,来对系统的存续和完善等问题作适当的判断。其实,这一方法是基于系统的整体性、动态性和层次性特征而形成的,因而其应用领域十分广阔。 
  正由于一般系统分析方法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因而被陆续引入相关学科的研究。例如,著名的美国学者戴维·伊斯顿(David Easton)曾首次将一般系统分析方法引入政治学领域,进而逐渐形成了政治学中非常重要的政治系统分析方法,给政治学研究带来了巨大的影响。伊斯顿在其具有革命性的著作《政治系统:对政治学现状的探讨》中,认为传统政治学只是缺少一般理论指导的材料堆砌,因而应建立政治学中的一般性的统一理论,即政治系统分析。在伊斯顿和其他一些学者的共同努力下,政治系统分析已成为当代政治分析中影响最重要的一种新方法[4]。 
  此外,一般系统分析方法在社会学、经济学等领域也都取得了重要成果。世界著名的社会学家塔尔科特·帕森斯(Talcott Parsons)的著作,通常被认为是一般系统分析方法在社会学中最好的样本[5],并且,他本人还运用其基于系统论而创立的结构功能主义方法,对社会学与经济学的沟通作出了较为深入的研究[6]。 
  其实,经济法学与政治学、社会学等有许多相通之处(这似乎已有些被遗忘),在经济法学乃至整个法学上引入和建立系统分析方法,同样会有重要价值。为此,像对政治系统进行系统分析一样,对于法律系统中的经济法系统进行系统分析,也是很重要的。 
  (二)经济法上的系统分析方法的具体选择 
  经济法上的系统分析方法,是上述一般系统分析方法在经济法上的具体运用,它是以经济法系统的存在为前提的。依据贝塔朗菲的权威定义,所谓系统,就是一系列处在互动之中的要素,或者说,系统就是由互赖而又互动的各类要素所组成的有机整体。据此,经济法系统同样也是由一系列存在着互赖互动关系的要素所组成的有机整体。而系统分析方法的适用对象,也就是这样的“经济法系统”。 
  何谓“经济法系统”?这是在进行系统分析时首先需要明确的一个概念。对此可以根据研究的需要作出狭义和广义上的不同界定。 
  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说,经济法系统就是经济法的规范系统,或称经济法规范体系,这是部门法或者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系统,人们往往是在这个意义上来认识经济法系统,此即狭义上的经济法系统。以此为基础,可以依据研究目的而抽取出一些更为具体的子系统,如经济法主体系统、经济法主体权利系统、经济法责任系统等。 
  从广义上说,经济法系统不仅包括经济法的规范系统,还可以包括经济法的理论系统、法制系统、学科系统等。 
  为了探讨系统分析方法的广泛适用性,本文对“经济法系统”做广义的理解,即它至少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分别指经济法的“规范系统”、“法制系统”、“理论系统”、“学科系统”等。此外,本文认为,根据研究的需要,经济法系统也可同时包括上述的一个或几个系统,从而使经济法系统可以分为大小不同、级次不同的多个系统。对于这些系统,都可以运用系统分析方法,进行相关的研究。通常,研究经济法系统,可以选择以下几类具体的系统分析方法: 
  1、整体分析的方法 
  依据系统的一般特征,经济法系统同样具有整体性、动态性和层次性。从整体性特征的角度说,首先应当把经济法系统看作一个整体。而作为一个整体的系统,实际上存在着系统的“内外有别”和“总分各异”的问题,从而使经济法系统存在“边界”的问题。同时,经济法系统与周边的环境也会存在密切的关联,主要体现为系统同内外环境之间的信息、能量和物质的交换。 
  通过上述从系统的角度进行整体分析,特别是通过对经济法“边界”的分析,有助于认识经济法规范与其他法规范的不同、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区别与联系、经济法应有的体系、经济法适用的边界、经济法的实效、经济法的主体范围、经济法上的权利—义务结构与责任体系等问题,同时,也有助于研究经济法的立法、执法与其他部门法的立法、执法的协调、经济法学与相关学科的关系、经济法的整体实效等问题。 
  整体分析的方法,实际上是把不同层次的系统都分别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综合考虑各类相关的影响因素,而不是单纯重视某类具体因素而忽视其他因素的方法。它有助于避免在单纯适用个体主义方法情况下可能产生的“以偏概全”的情况。为此,有的学者认为,系统论方法是经济法理论研究可直接应用的方法。应用系统论方法,能够从整体上认识经济法理论的对象系统,根据整体综合的结构处理材料,把握理论的目的、发展方向和细节;能够解决经济立法的系统化、建立经济法理论的逻辑结构,以及引入一般范畴的恰当性等问题[7]。 
  此外,从方法所适用的基础来看,经济法理论与系统论、控制论、信息论等几乎是同时出现的,它们产生于大体相同的社会条件和思维方式[8]。正因如此,在经济法的研究上运用整体分析方法才更具有可行性。 
  2、动态观察的方法 
  经济法系统具有开放性,它要不断地与内部环境和外部环境发生互动,同时,系统内部的各层次的子系统之间,以及其与外部系统之间,都可能发生互动,这种互动主要体现为系统的输入与输出,以及相应的反馈与调适。为此,动态地对系统的存续和变化情况进行观察,便是一个重要的系统分析方法。 
  事实上,系统内部的子系统之间,以及本系统与外部系统之间,都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互赖互动关系,从而不仅要注意影响该系统的各个要素之间的区别,而且更要注意其间的联系。事实上,寻找事物之间的内在联系,正是理论研究的主要任务[9]。要动态地进行系统观察,就要看——在输入的一端,有哪些因素在影响系统;在输出的一端,有哪些系统产出。此外,还要看系统的产出又是如何反馈回来影响系统的输入,要观察系统在输入信息的影响下,如何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在进行着自身的调适,整个系统如何进行着输入与输出的循环,等等。这些在经济法系统的研究方面是尤其应予关注的。 
  3、级次分解的方法 
   一般的系统不仅具有整体性、动态性,而且具有层次性,为此,经济法系统也同样是一个层级系统。即经济法系统同样由诸多不同层次的、可以层层分解的子系统组成,不同级次的系统的影响力和权威性是不同的,因而需要对构成系统的不同级次的要素进行分解研究,同时也应考察各个级次的系统与系统外部的从属关系抑或其他关系。 
  级次分解的方法,有助于认识系统之间的层次关系,以及系统内部的结构关联。在研究经济法系统时,该方法特别有助于认识不同权力的配置与归属问题,以及在不同权力下的秩序问题,同时,也有助于认识经济法主体的之间的关系,尤其有助于认识调制行为以及相关的服从、遵从,以及不遵从问题[10]。 
  级次分解的方法,是认识法秩序、法体系的形成和构筑原理的重要方法。通过级次分解,不仅可以了解法律规范之间的层级关系,而且也有助于认识一国法律系统、法学系统等系统的结构与得失。应当说,级次分解的方法,对于了解系统的内部结构,以及结构的功能、合理性等问题,都是非常重要的。 
  法律的一个重要价值是秩序,而秩序是以级次的存在为前提的。事实上,正是由于各类法律主体都有各自的权力(广义的权力),因而才能形成一定的秩序,才能形成一定的互相制衡之“势”。这种认识对于分析经济法系统中存在的若干体制问题很有价值。它有助于在经济法研究中更好地把握在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力与利益的平衡。 
  4、结构功能的方法 
  结构功能的方法,是在上述三种基本的系统分析方法的基础上,进一步生成的具有广泛适用性的重要方法。 
  结构功能方法,作为一般系统分析方法的进一步延伸,其意义越来越重要。该方法起源于生物学中的有机体论,由著名人类学家马林诺夫斯基(B.Malinowski)和拉德克利夫-布朗(A.R.Radeliffed-Brown)率先将其引入社会科学的研究[11]。其基本假设是,任何系统都是由各类要素或称子系统构成的,而这些要素或子系统则有一定的层次性和数量比例关系,从而体现出一定的结构[12]。由于各类系统的结构不同,因而其能够产生的功能也不同,亦即特定的结构会产生特定的功能。为此,要研究一个系统,还要认真研究其特定的结构,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不同于其他系统的功能。 
  对于系统的结构功能进行深入研究的学者已经有许多,包括世界著名的罗伯特·默顿(Robert Merton)、小马里恩·利维(Marion Levy, Jr),以及前述的两位大师——帕森斯、伊斯顿等,都在这些方面作出了重要的贡献。尽管他们主要是在社会学、政治学等领域,但其中的许多基本理论和方法,对于与其密切相关的法学领域,同样非常有参考价值。 
  结构功能分析的基本范畴包括结构、功能等。其中,结构是指系统内履行特定功能的各个组成部分的组合和排列(arrangements),体现的是系统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相互关系;功能是系统的结构产生的特定影响。任何结构都会产生一定的功能,一个既定的结构既可以实现多种不同的功能,同时,多种结构也可以联合起来共同实现单一的功能。从作用方向以及与预期目标的一致性来看,结构和功能可以有正负之分。凡有助于系统的稳定,或者与预期目标一致的结构和功能,就是正结构(eustructure)和正功能(eufunction),反之则相反。这对于经济法系统的研究是很重要的。事实上,无论是经济法上的宏观调控还是市场规制,无疑都要尽量增加经济法系统的正功能,同时减少其负功能,从而促进整个市场系统或经济系统的良性运行,既而促进经济系统和社会系统的协调发展。对于结构功能分析的方法在经济法上的运用,在后面还要做具体的探讨。 
  以上主要选择了在经济法研究中可以采用的四种主要的系统分析方法,这几种方法对于认识和研究经济法领域的相关问题,很有意义。为此,下面着重探讨上述四种系统分析方法的具体运用问题。 
   
  三、系统分析方法的具体运用 
  上面简略地提出了在经济法研究中可供选用的几种系统分析方法,它们是:整体分析方法、动态观察方法、级次分解方法、结构功能方法,这些方法可以在经济法系统的研究中进行具体、广泛的适用。现做具体探讨如下: 
  (一) 整体分析方法在经济法上的运用 
  1、运用整体分析方法的可行性 
  系统的整体性特征确立了整体分析方法的重要地位。如前所述,在方法论上一直存在着个人主义与整体主义之争。其中,整体主义关注对个人行为发生作用的社会影响,集中考察社会“力量”(制度、社会惯例等)如何制约个人行为。个人主义将个人行为放在第一位,而整体主义则认为社会制度整体是更重要的。整体主义的方法强调:(1)社会整体大于其部分之和(这是典型的系统分析思想);(2)社会整体显著地影响和制约着其部分的行为或功能;(3)个人行为受整个社会的宏观法则影响[13]。 
  尽管上述整体主义思想受到了卡尔·波普尔(Karl Popper)等著名的主张个人主义的思想家的批评[14],但仍然有相当多的思想家从不同的角度去论证和捍卫整体主义。从系统分析的角度说,整体主义的一些主张是不无道理的,它与整体分析方法存在着内在的、密切的关联。因此,在探讨整体分析方法时,同时也需要包含对整体主义的一些探讨。 
  事实上,许多经济法学家往往是不自觉地站在整体主义立场上观察和分析问题。这与经济法自身的特点是有关的。经济法学者或其他领域的法学家经常谈到经济法上的公共性、国家干预、社会整体利益、社会整体立场、公共物品理论、宏观调控,等等,这些都与对经济、社会、国家、民众的整体利益、秩序等整体上的考虑有关。而对于为什么需要和有可能运用整体主义的方法来思考问题,则研究的不多。 
  在许多学者看来,经济法是作为解决传统私法调整的失灵而存在的。而传统私法调整的失灵,则主要是导因于“市场失灵”或“无形之手”的失灵。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竞争障碍、外部效应、公共物品、信息偏在、分配不公等问题日益突出,而市场机制在这些领域的调节却屡屡失灵,传统私法的调整也成强弩之末。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来说,市场失灵确实又需要通过有效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来解决,而传统的部门法的形成,并非以市场失灵所引发的宏观调控或市场规制为前提,因而只能由一个新兴的部门法即经济法来弥补传统部门法调整的不足——这已成为经济法产生的一般性解释。从这种解释来看,市场失灵是产生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需要,从而产生经济法调整需要的重要前提。 
  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是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产生的一种整体性、公共性的需要。尽管一些主张个人主义的学者认为,市场失灵并不必然导致国家的介入,并不必然导致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制度的实施,因为可能同样存在政府失灵的问题。但是,各国一直都在程度不同地采取着这样调控和规制手段,这至少说明政府的力量总是不容忽视的。 
  无论是宏观调控还是市场规制,从公共物品理论来看,它们都属于公共物品,都具有消费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都是不能经由市场、不能靠私人主体来提供的;同时,它们又都是渴望解决市场失灵的主体所需要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经济法的调整已经具有了一种公共物品的性质,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一种公共性或整体利益。尽管其调整未必总有效,就像所有公共物品的提供未必总有效一样,但是,由于私人和市场不可克服的一些弱点,决定了它只能在客观上由政府来提供。这也是所有的市场经济国家都不约而同地进行不同程度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原因。 
  既然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具有一定的整体性,因此,对于整个经济法系统,人们也自然可以从整体主义的立场去进行观察和分析。此外,上述的各类导致市场失灵的原因不仅是公共物品问题,同时,也是外部性问题。对于各种导致市场失灵的情况,都需要研究其外部效应,为此也必须有一个整体主义的视角,即需要从国家和社会对于个人的重要作用方面切入。另外,本文对于外部性问题的认识强调把通常对整体主义的理解再进一步扩大化,即在经济法系统中,要把各类主体也作为一个整体来看,这样的“整体”意义已经超出了前述整体主义方法的理解,它强调要把国家和市场主体、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的承担者分别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这是传统的理解),同时,也要把市场主体中的在经济上和信息上的垄断者和非垄断者、企业与消费者等分别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研究,然后再研究整体的组织与其内部成员之间的关系,等等。 
  从整体意义上进行分析之所以很有必要,还因为经济法与许多总体上的概念密切相关。例如,宏观调控解决的是经济上的总量平衡问题,无论是对总供给的调控,还是对总需求的调控,都需要从总体上来把握;此外,宏观调控涉及到整体上的政策协调,因此,必须从总体上协调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外贸政策等各类政策,这样才能实现宏观经济的总体目标。可见,对关系到宏观、总体的经济法,本身就需要进行整体分析。 
  整体主义强调,社会整体大于其部分之和,以及社会整体对于其构成部分有着重要的影响,应当说,从经济法的角度来看,这些认识是存在一定的合理性的。例如,在宏观调控领域,必须认识到:一个国家只是局部地区、个别产业、一部分人的发达是不够的,还应努力实现整体的发达和社会的全面进步,还应强调整体的合力。同样,只有各类政策的协调配合,各类经济法制度的协调并用,才能在整体上实现更好的效果。此外,在宏观调控的过程中,广义上的社会整体无疑对个体的行为有着重要的影响,并且这种影响是客观存在的。 
  2、整体分析方法对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意义 
  对于经济法的理论系统进行整体分析,是很必要的。经济法理论因其发展较为晚近,且与变动不居的经济、社会生活联系至为密切,基于学者个人的有限理性,对经济法的认识不可能很一致,从而出现诸说杂陈、聚讼纷纭、莫衷一是的局面。应当说,从认识的过程来看,这是非常正常的,也是实现经济法理论繁荣的必经阶段。但是,如果在重要的领域长期缺少共识,则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对于理论的成熟和发展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如何对经济法理论作出整体分析,确实是很有必要的。 
  从系统的角度来看,经济法的理论系统同样应当是相对和谐统一的一个整体。因此,从维持系统的存续和良性发展的角度,经济法理论的各个组成部分应当是相互协调统一的,而不应当是支离破碎、前后矛盾、逻辑混乱的。因此,从经济法理论系统的和谐性、统一性和完整性的角度来看,应当对经济法理论进行整体分析,特别要考察和分析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理论,作为整个经济法理论的逻辑起点,它能否同后面的各个具体理论保持一致,尤其是能否与经济法上的体系理论、主体理论、行为理论、权利结构理论、责任理论等达成内在一致。此外,经济法的理论系统,一方面是由各个具体的理论构成的,另一方面其本身也要有自己的目标和内在逻辑线索,并由此统领各类具体理论,由此便涉及到整个理论的构建目标(事先设定一个基本的目标,恰恰是整体主义方法的一个基本假设)。如果能够找到经济法的力量系统的总体目标,则对于把握经济法理论的总体方向,完善和协调各个具体的理论,无疑是很重要的。 
  值得注意的是,现存的某些“经济法理论”,如果对其进行整体分析,则会发现,其“理论整体”与其“具体理论”并不完全契合,因而程度不同地存在着基础理论不能指导具体制度理论,以及从调整对象理论不能伸展和推导出后续各类相关主体理论、行为理论、责任理论、体系理论等问题,而这些问题的存在,也恰恰是某些学者认为经济法理论尚不成熟、不完善的重要理由。因此,经济法学者应当在“大胆假设”之后,还要扎扎实实地进行“小心论证”,以宽容的胸怀,不断学习,不断完善经济法的理论。 
  尽管经济法理论的完善,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个部分的具体理论的完善,但是如果缺少经济法整体的基本理念,缺少对经济法宗旨、产生基础、需解决的问题的总体把握,则各个部分的理论构筑,往往会有失偏颇,很难有效地协调起来。因此,如果能够对现存的各个具体理论进行总体分析,不断对其进行琢磨切磋,则各个部分理论就有可能通过不断磨合,而更加协调一致起来。可见,通过对经济法理论整体上的问题进行分析,找出各个部分存在的不一致的问题,不断地对整体问题和具体问题进行修正,使认识更加一致,可以作为完善经济法理论的重要方法。 
  要实现上述目标,在总体分析上,要考虑经济法理论展开的前提问题或称基本假设问题,在肯定某些“公理性”认识的基础上,找到经济法的特殊问题,既而确立经济法在调整对象、产生基础、宗旨原则、基本范畴等方面的特殊之处,从而使整个经济法理论得以在更加广阔的领域和坚实的基础上展开,这无疑有助于经济法理论的进一步完善。 
  通过整体分析的方法,还有利于找到经济法理论的一些缺漏之处。例如,经济法上的行为理论、责任理论,以及经济法实施理论,等等,在现有理论中尚待建立和/或完善。由于这些理论,是实体法价值的有效体现所不可或缺的,因此,经济法理论在研究上有必要加强上述领域的研究。 
  此外,从整体分析方法来看,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是经济法系统,对于经济法系统必须作为一个整体来把握。这同时也意味着经济法系统是有“边界”的。而经济法系统的边界,正是多年来经济法学界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经济法系统的边界,一方面说明了经济法系统作为一个整体,要相对独立于其他各类部门法系统;另一方面也说明,在对其“勘界”、“定界”的过程中,必然要发生与其他部门法系统如何分界的问题,同时,也提醒人们注意经济法系统与相关部门法系统的关系。对于此类问题,在经济法学上主要是在有关“经济法的地位和体系”之类的问题中进行研究,同时也牵涉到后面还将探讨的经济法体系中有关结构功能分析的问题。 
  3、整体分析方法对经济法制度建设的意义 
  整体分析方法不仅对于经济法的理论研究具有重要价值,而且对于经济法的制度建设也具有重要意义。 
  在制度建设方面,同整体主义与个人主义之争相对应,始终存在着建构主义和演进主义之争。前者强调国家在制度的确立和变迁推动方面的重要性;后者则强调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应当是自然演进的,而不应是国家进行认为推动的,因为人类的理性是有限的,人为地设计制度会存在很多弊端。这种争论一直延续至今。 
  建构主义的思想和方法在根本上与整体主义是一致的。其实,在很大程度上,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并非是在单一向度上展开的,而恰恰是国家的推进和自然的演进双向并进。只不过在不同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两类制度的成因所起的作用不尽相同而已。事实上,从形式上看,国家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在制度创设方面往往起着重要的作用。如中国政府在推进市场经济的各类制度的形成过程中,就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当然,从实质上看,还需要关注制度的运作实效问题,这是另外的一个问题。 
  经济法作为现代法,在很多方面不同于传统的部门法[15]。如果说在传统的私法等方面,自然演进形成的制度起着很大作用的话,则象经济法这样的在整体上具有公法性质的现代法,至少在形式上或某些领域是需要国家的积极推进的。事实上,尽管我国为推进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而相应制定大量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受到了一些学者的批评,但如果客观地看,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并非一无是处,至少在某些方面对于促进人们的市场经济法律意识的形成,还是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的。 
  国家在经济法的制度建设上的重要作用,同市场主体需要确保其进行公平竞争的外部环境,从而需要国家进行有效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等有关。这些方面关系到全局和整体,需要在总体上有一个通盘的考虑和设想,根据需要与可能、本国国情与国外经验,做一种可行的、适度的设计,以求相关的制度更具有协调性和稳定性。 
  基于系统整体分析的考虑,在进行经济法制度的设计,或称进行相关的立法时,必须要注意制度的协调并进、配套,这也是延续至今的各类经验和教训的总结。为此,不仅在制定宏观调控法中的各类制度时,要做通盘的考虑,而且在市场规制法方面,也要注意所保护的各类法益的有效平衡,特别是要把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作为一个重要的考虑。 
  此外,从经济法的法制系统来看,应当把经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环节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因而必须注意法制建设各个环节的协调问题,以及经济法的执法、司法的一体化问题,等等,以求更好地发挥经济法制度系统的整体实效。 
  在我国现时的实践中,由于不注意经济法制度建设的整体性而带来的问题是多个方面的。例如,税费改革、实名制与金融、财税等领域的相关改革等,都应当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配套改革。但恰恰由于这些改革的不配套、不健全,才带来了多方面的问题。再如增值税问题,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和相应的信息管理不配套等问题,带来了出口骗税、税款流失等大量问题。诸如此类的事例不胜枚举。 
  上面对于整体分析方法的讨论,从整体主义方法论的一般精神来说,强调系统(如国家)对于其构成部分的影响和作用,强调整体大于部分之和,强调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协调,但是本文并不限于对整体主义的一般精神的讨论,而是更强调说明整体分析对于相关的经济法理论和经济法制度的价值。 
  (二) 动态观察方法在经济法上的运用 
  上述的整体分析的方法,侧重于从整体上来观察经济法系统,因为无论是经济法理论系统还是经济法的法制系统,无论是经济法的规范系统,还是经济法的学科系统,都是存在相对的“边界”的,这体现了经济法系统的封闭性;但与此同时,该系统又与外界存在着互动、交流和沟通,因而它又是动态的、开放的。对具有开放性的经济法系统进行动态的观察是很重要的。 
  以往有许多法学研究的方法,都是侧重于静态的观察,侧重于“局部均衡”,但如果从系统分析的角度,则应强调动态的观察,强调“一般均衡”。只有进行动态的观察,才能在变化中把握经济法系统,才能更好地发现经济法系统及其周边环境存在的问题,以使系统能够作出调适,从而维持系统的良性运行和有效存续。 
  在经济法研究上运用动态观察方法(或称输入—输出模型),主要是研究经济法系统的输入和输出。输入和输出是经济法系统与其周边环境进行的交流、沟通和互动。其中,输入体现为周边环境对经济法系统的刺激和影响;输出表现为经济法系统对环境影响的反应或对环境的反作用。经济法系统的输入与输出究竟包括哪些方面,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由于政治系统与经济法系统的密切联系和存在相似性,因而一些政治学学者(如前述的伊斯顿等)的相关研究亦可借鉴。 
  1、伊斯顿理论的运用 
  依据伊斯顿的理论,可以认为,经济法系统的输入项包括两个方面,即需求(demands)和支持(supports)。 
  需求是影响经济法系统的重要因素,它能够为经济法系统提供信息、原料和动力。需求是由期待、舆论、意识形态、个体偏好等诸多欲望转化而来的,但各类欲望要转化为需求,必须经由一定的集体或集团进行约简和集中,并应符合一定的信仰和价值观念。 
  支持是导致经济法系统运转的直接的动力来源,它包括积极支持和消极支持两类。前者是那些有利于减轻系统压力,促进系统自我维持的因素,如经济法被有效遵从,调控主体能够有效行使调控权等;后者是那些增加经济法系统压力,促使系统崩溃的因素,如有法不依,钱权交易等。 
  上述的需求和支持,是经济法系统压力的源泉,它们使系统的输入端压力增加。经济法系统要正常运行,就必须消除压力,为此就需要通过系统的输出来排解和发泄,由此就产生了输出的问题。 
  经济法系统的输出,是对经济法系统本身或对其周边环境产生影响的活动。经济法系统的输出可以分为内部输出和外部输出、权威性输出和相关性输出等。例如,在经济法的法制系统中,在立法方面,通过修法而实现了各类经济法规范之间的协调,这属于经济法系统的内部输出;而如果通过修法,使其他部门法规范作出了修改和补充,则属于经济法系统的外部输出。此外,经济法规范的制定和实施,是一种有约束力的输出,因而是权威性输出(authoritative outputs);而与经济法规范相关的经济法理论的提出,则是一种无约束力的输出,它只是一种可能影响权威性输出的相关性输出(associated outputs)。 
  从具体的经济法的法制系统来看,各类体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需求,以及各类有效执法和大量违法的事实所构成的正面支持和反面压力,构成了经济法的法制系统的输入,它们推动了新的经济法规范的形成,以及执法层面的法律调节机制的确立——这是系统的有约束力的输出;同时,在立法和执法等领域问题的存在,又会通过相应的反馈,进一步影响系统的输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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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江后浪推前浪,一代新人换旧人——访经济法年会代表盛杰民教授2005
2“发展法学”与法学的发展——兼论经济法理论中的发展观2005
3经济法体系问题的结构分析2005
4“权义结构”之经济法分析2005
5全球化背景下国际经济法与中国经济法研讨会上的致辞2005
6论经济法理论的“有效发展”2005
7论经济法在中国的创新2004
8新发展观与经济法治新发展2004
9市场经济地位:中国经济的“六级考试”——经济法视角的再分析2004
10不要让MBO成为“宫廷政变”——从经济法的视野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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