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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税收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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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律关系是由税收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国家和纳税人之间发生的具有权利和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税收法律关系的实质,既是税收征纳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侧重于国家依法强制征税和纳税人依法无偿纳税的内容;又是税收分配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侧重于国民收入在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分配和再分配以及国家由此形成自身财政收入的全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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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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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收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始终是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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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税收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具有单方面的权利与义务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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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以纳税人发生了税法规定的行为或者事实为前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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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税收法律关系与税收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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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律关系,顾名思义,就是税收关系经法律确认后所体现的社会关系。税收关系不仅包括税收征纳关系,还包括以税收立法和征管权限分工与责权关系为主的其他税收关系。我们认为,广义的税收法律关系和广义的税收关系二者在内容涵盖的范围上应当是相应对等的,即广义的税收法律关系同样也包括在税收立法和税收征管等税收活动中,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之间和由其授权的各级行政机关之间以及二者相互之间产生的税收法律关系,而不仅仅是指由税法确认和调整的税收征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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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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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税收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按其行为的性质不同,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分为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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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观世界各国的税收立法体制,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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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征税主体
征税主体是指参加税收法律关系,享有国家税收征管权力和履行国家税收征管职能,依法对纳税主体进行税收征收管理的国家机关。从严格意义上讲,只有国家才是征税主体,但是国家征税的权力总是通过立法授权具体的国家职能机关来行使的。因此,在我国,征税主体是指包括国家各级政权机关和具体履行税收征管职能的各级财政机关、税务机关和海关两个层次在内的统一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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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纳税主体
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条的规定以及关于纳税主体的传统观念,我国的纳税主体应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者,就是通常所谓的纳税人,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是最重要和最普遍的纳税主体。广义的纳税主体,除包括纳税人外,还包括扣缴义务人,即“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权利义务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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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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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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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现行税法,征税主体(以税务机关为代表)和纳税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有:
1.税务机关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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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务管理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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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税收征收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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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税务检查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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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税务违法处理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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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税务机关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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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务机关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或者少征税款,或擅自决定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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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征税,依法确定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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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手续费,且不得要求非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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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和解除税收保全措施,如因税务机关的原因,致使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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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纳税主体的权利
纳税人一般享有以下几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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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限额纳税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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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税负从轻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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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诚实推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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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获取信息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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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接受服务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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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秘密信息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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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赔偿救济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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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纳税主体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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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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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纳税人必须依法进行帐簿、凭证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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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按期进行纳税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税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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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主动接受和配合征税机关的税务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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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依法及时提供各种税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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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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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它是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存在的客观基础。一般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和行为两大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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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收权力关系说。该说以德国行政法学家奥特·麦雅为代表,将税收法律关系理解为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以课税处分权为中心。据此,税法与行政法在性质上并无差异,税法只能构成特别行政法的一种,其构成独立部门法的基础并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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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税收债务关系说。几乎在税收权力关系说提出的同时,以1919年德国《税收通则法》的制定为契机,以德国法学家阿尔巴特·亨塞尔为代表,税收债务关系说脱颖而出。这一学说把税收法律关系定性为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国家和纳税人之间只是一种公法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对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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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债的观念引入税收法律关系,这为人们研究税法提供了一条全新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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