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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农业税法的概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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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税法,是指调整国家和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之间在农业税的征纳和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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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税是国家向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农业收入征收的一种税。 |
| 由于农业收入具有所得的性质,故农业税归属所得税类。同时,农业税是在生产环节征收的,由农业生产经营者直接缴纳,税负多少不直接影响农产品价格,体现了直接税的属性。 |
| (二)农业税的特征 |
| 农业税是同农业经济紧密相连的一种税,具有自身的明显特征: |
| 1.农业税的征税对象和计税依据的特殊性。
2.地方有较大的灵活性。
3.农业税的征收具有群众性和季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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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农业税收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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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兼顾国家、集体和农民三者之间的利益。
2.合理负担和稳定负担的政策。
3.鼓励增产的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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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我国农业税立法 |
| 1958年6月3日第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96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简称《农业税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农业税法。1983年11月,国务院又制定了《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问题作了统一规定。1985年11月,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农业税改为按粮食“倒三七”比例价折征代金问题请示的通知》,规定农业税改为折征代金,由实物税向货币税过渡,并由乡政府组织征收,是我国税收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1989年3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收入工作的通知》,规定将果用瓜和海水养殖产品收入列入征税范围,并从1989年起对大宗农林特产收入实行统一税率。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我国的农林牧渔业不断发展,为了配合我国全面的工商税制改革,国务院于1994年1月30日发布了《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简称《农业税规定》),并决定自1994年度起征收农业特产税,同时废止《若干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农林牧水产品征税的其他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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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居民纳税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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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业税的纳税人,是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有农业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具体有以下单位和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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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业生产合作和兼营农业的其他合作经济组织。
2.国有农场。
3.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寺庙。
4.有自留地的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社员。
5.个体农民。
6.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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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征收对象 |
| 农业税的征税对象是农业收入,包括农业特产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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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计税依据 |
| 1.按各种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所谓常年产量,即农业纳税标准,是指根据土地的自然条件和一般生产经营情况评定的在正常年景下应收获的产量。它是由财政部门评定的专门用作计征农业税的计征产量(或标准产量),而不是实际产量。常年产量一经评定,一定时期内不变,产量提高了,税收负担不增加。 |
| 2.按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计算,这是《农业税规定》中所明确的。这里的产品收入可以是产品的销售收入,也可以是生产产品的收入,具体采取哪种收入计算,由各地按照各类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分品种具体确定。 |
| 另外,对于某些不固定的农业收入,如河湖滩涂、淤地等土地,不宜评定常年产量的应当根据实际收获的情况,经过调查评议检定收入计算征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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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税率 |
| 农业税的税率是农业税税额占常年产量的比例,而非占实际产量的比例。我国农业税实行地区差别比例税率,即国家对不同地区制定不同的税率,地区间的税率有所差别。农业税的税率分为平均税率和纳税人适用的税率两种。 |
| 1.平均税率,是指一定地区范围内全部农业纳税人应纳税额的总和占全部常年产量的比例,体现了纳税人的一般税负水平和地区间的差别。 |
| 2.纳税人的适用税率,指纳税人应纳农业税额占常年产量的具体比例,是在征纳过程中直接适用的实际税率。 |
| 另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随同农业税征收地方附加,地方附加一般不得超过纳税人应纳税的15%,最高不得超过30%。
农业特产税的税率是其应纳税额与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额之间的比例,不同于农业税的税率。农业特产税的税率从8%—31%,共分6个档次。个别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决定,除此以外的其他农业特产税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5%—20%的幅度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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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农业税的减免和优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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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鼓励发展生产的减税和免税。
2.灾歉减免,是指在纳税人的农作物遭受火、旱、风、雹或者其他自然灾害而歉收时,按照歉收程度减征或者免征农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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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社会减免,是指对特定地区或者特定纳税人因纳税困难而给予的减税或免税照顾。
农业特产税则在下述四种情况下减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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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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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1至3年内准予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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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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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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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折征代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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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我国农业税一直以征收粮食为主,同时兼收经济作物。1985年国家对农产品收购制度进行了改革,与此相适应,对农业税一般不再征收粮食,改为按实物计算税额,折征代金。如少数地区农业税仍需征收粮食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可暂不实行折征代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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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征收机关 |
| 农业税改为折征代金后,由乡政府组织征收,财政部门有力量的,可以直接组织征收,或者继续与粮食部门协作,派人进驻粮库(站)征税。在财政部门力量不足的地方,可以暂时委托粮库(站)代征。对其他农产品的农业税征收,也可比照上述办法办理。对直接征收货币的,由财政部门委托农业信用社代征,或者向纳税人持税金直接到财政部门缴纳,或者财政部门派征收员向各纳税人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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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征收时间 |
| 农业税的税收时间,过去是夏秋两季或者秋季一次征收。改为折征代金后,则应根据农业生产的实际情况,同时照顾农民缴税的方便,在粮食的收获季节,或者在其他农作物的收获季节组织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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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税款入库 |
| 由于农业税的入库时间比较紧迫,农业税的减免照顾,又需要核实灾情和落实产量以后才能确定,在公粮入库以前,应征入库税额一般是计算不出来的。所以,全国大多数地区都是采取“先征后减”的办法,先按照税率计征数入库,再根据上级核定的减免指标分别通知因受灾而得到减免照顾的纳税人,用退库的办法办理减免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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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现行农业税收法制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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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并存所造成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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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种性质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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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产生重复征税现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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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征税范围划分不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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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税收征收管理方面也造成了一些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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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农业税立法的严重滞后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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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计税产量与实际产量差距越来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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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征税土地与实际耕地不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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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税率偏低,加上计税产量又低于实际产量,导致实际税负偏低,且税收负担不平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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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征管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处罚措施单调、疲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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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农业税立法完善之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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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确立以农业所得税为主体税种的农业税制。
2.农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规定为所有在中国境内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既包括原农业税和农林特产税的纳税人,又包括投资于我国农业产业,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涉外企业或外籍个人,还包括华侨和港、澳、台同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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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农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和征税范围,除了要包括原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全部征税对象之外,应当对由于采用高新技术开发出来的新的农产品及因此取得的农业收入,在给予一定的鼓励其发展的税收优惠后予以征税,以适应现代农业技术的不断发展。 |
| 4.农业所得税的税率,可以采取超额累进税率。 |
| 5.农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应参照国外通行做法和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等的有关规定,按照农业实际收益扣除一些必要的生产成本和费用,再加以必要的政策调整后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
| 6.农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考虑到我国农村面积广大、农民人口众多、农产品品种繁多,及季节性强的实际情况,可以部分沿用原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的征管机制,如关于征税机关和征税时间的决定,但同时必须加以进一步的改进和完善,应逐步建立农业所得税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税收征管机关要采用现代化征管方式,实现征管信息电脑网络化,建立税源档案和征管信息库,加强统计和审核,减少征税成本,简化征税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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