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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遗产税的概念

 
 

遗产税是以财产所有人死亡之后所遗留的财产为征税对象,向死亡者的继承人征收的一种税。

  有些国家为了防止纳税人通过赠与方式逃避遗产税,在征收遗产税的同时,对财产所有人生前赠与他人的财产补充开征赠与税,或者将二者合并为遗产和赠与税。事实上,赠与税与遗产税虽关系密切,但二者又有显著的区别。赠与税是对财产所有人生前转移的财产课征的,而遗产税是对财产所有人死亡后转移的财产课税,赠与税是作为遗产税的补充税种而征收的。

  从遗产税的实质来看,其课征客体是死亡人所遗留的财产,也就是继承人所继承的财产,因而对遗产征税本质上就是对财产征税,遗产税应归属于财产税系。

二、遗产税的产生与发展

  遗产税起源较早,据考证,早在古埃及、古罗马、古希腊时代就开始了对遗产征税。

  我国的遗产税始于北洋政府时期。新中国成立后,政务院于1950年1月发布了《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征收14种税,其中就有遗产税。后因经济发展水平和分配制度等多方面的原因,一直没有开征。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国民经济迅速发展,人民的收入水平不断提高,收入分配制度也发生了深刻变化,个人积累的财产日益增加,特别是先富起来的一部分人所积累的个人财产已相当可观。为调节社会财富的分配,缩小贫富差距,减延缓财富积聚的速度,1994年税制改革时,我国重新设立了遗产税,并规定将其收入作为地方财政的固定收入,准备待条件成熟的时候开征。我国现在不仅已具备开征遗产税的经济条件和制度环境,而且运用遗产税来调节个人收入分配、倡导勤劳致富、鼓励公益捐赠,已成为社会的共识。

三、遗产税的立法意义

  遗产税之所以能被广泛推广并得以迅速发展和完善,主要是因为遗产税有其自身的优点和其他税种难以替代的作用:

1.遗产税以财产所有人死亡为征税前提,因而纳税人难以转嫁税负。

2.遗产税以死亡者所遗留的财产为征税对象,从而相应地减少了继承人从被继承人处所继承的财产。这样,不仅有利于减缓资本、财产集中的趋势,而且有助于均平社会财富,缩小贫富差距。

3.有利于减少社会浪费,提倡劳动所得。

4.弥补所得税和商品税的不足。

5.增加财政收入,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四、遗产税的类型

(一) 总遗产税制

总遗产税制是指以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为纳税义务人,就死亡人所遗留的遗产总额征税。

  在总遗产税制下,以遗产净额(即遗产总额减去各项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采用累进税率,一般不设起征点,也不考虑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疏关系及继承人的具体情况,实行先征税后继承。

  实行总遗产税制的国家主要有美国、英国、新加坡等。

(二)分遗产税制
分遗产税制又称继承税制,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先将其遗产分给各继承人,然后以各继承人为纳税义务人,就其所分得的遗产分别征收遗产税。在分遗产税制下,一般采用累进税率,税收负担的轻重往往取决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亲疏关系。

  分遗产税制虽然比总遗产税制复杂,但较为公正,因而目前世界上实行分遗产税制的国家比较多,如日本、德国、荷兰、保加利亚等。

(三)混合遗产税制

混合遗产税制,是指先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以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为纳税义务人征收遗产税,再以各继承人为纳税义务人就其所继承的遗产份额征收继承税。

  这种税制可以扬长避短。实行混合遗产税制的国家主要有加拿大、意大利、伊朗、菲律宾、爱尔兰等。
五、我国遗产税的立法构想
  鉴于我国有关财产继承的具体法律制度尚不健全,在征收遗产税的初期,宜采用总遗产税制,这样有利于集中税源,便于征管,也有助于防止偷逃税。

  根据我国具体情况,参照国际流行的做法,我国遗产税立法可按以下思路进行:

(一)遗产税的征税范围和纳税人
  遗产税宜以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全部财产为征税对象。

  我国在制定遗产税法时,应按照属人主义和属地主义相结合的税收管辖权原则,确定遗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并予以区别对待。

(二)遗产税的计税依据和税率
  参照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我国遗产税应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遗产总额减除允许扣除的项目和免征额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在计算遗产总额时应按评估价值计算,评估价值须由省级人民政府认定的专门评估机构予以评估。
(三)遗产税的征收管理
  遗产税应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纳税义务人应在继承遗产开始之日起3个月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遗产税,并在6个月内缴纳税款。
六、我国遗产税立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遗产税立法应处理好法律移植与制度创新的关系

(二)尽快建立健全个人财产登记制度和个人财产评估制度

(三)进一步完善个人财产公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