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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示范性条款

  合同的内容,从合同关系的角度讲,是指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通过合同中的具体条款加以明确的,也就是说,合同的条款反映着合同的具体内容。尽管不同性质的合同的具体条款各不相同,但作为明确合同当事人基本权利和义务并具有共同性特点的主要条款,对合同的成立和履行具有重要意义。因而一般被认为是合同所不可缺少的基本条款。我国《合同法》第12条将这些条款作为示范性条款加以规定,以提示缔约人。这些条款主要有: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当事人是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的承受者,没有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给付和受领给付也无从谈起。因此,订立合同必须有当事人这一条款。当事人由其名称或者姓名及住所加以特定化、固定化,所以,具体合同条款的草拟必须写清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

  标的是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合同不规定标的,就会失去目的,失去意义,可见,标的是一切合同的主要条款。标的条款必须清楚地写明标的名称,以使标的特定化。

  (三)质量和数量

  标的的质量和数量是确定合同标的的具体条件,是这一标的区别于同类另一标的的具体特征。标的的质量须订得详细具体,如标的技术指标、质量要求、规格、型号等都要明确。标的数量要确切,首先应选择双方共同接受的计量单位,其次要确定双方认可的计量方法,再次应规定所允许的合理的磅差或尾差。

  (四)价款或酬金

  价款或酬金是有偿合同的条款。价款是指取得标的物所应支付的代价,酬金是获得服务所应支付的代价。价款通常指标的物本身的价款,但因商业上的大宗买卖一般是异地交货,便产生了运费、保险费、装卸费、保管费、报关费等一系列额外费用,它们由哪一方支付,都需在价款条款中写明。

  (五)履行的期限

  履行期限直接关系到合同义务完成的时间,涉及到当事人的期限利益,也是确定违约与否的因素之一,因而是重要的条款。履行期限可以规定为即时履行,也可以规定为定时履行,还可以规定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如果是分期履行,应当写明每期的准确时间。履行期限若能通过有关规则及方式推定出来,则合同欠缺它也不影响成立。

  (六)履行地点和方式

  履行地点是确定验收地点的依据,是确定运输费用由谁负担,风险由谁承受的依据,有时还是确定标的物所有权是否移转、何时移转的依据,以及确定诉讼管辖的依据,对于涉外合同纠纷,它也是确定法律适用的一项依据,因此十分重要,应当在合同中写明。

  履行方式,例如是一次交付还是分期分批交付,是交付实物还是交付标的物的所有权凭证,是铁路运输还是空运、水运等,同样涉及当事人的物质利益,合同应写明,但对于大多数合同来说,它不是主要条款。

  履行的地点和方式若能通过有关方式推定,合同即使欠缺它们也不影响成立。

  (七)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债务,使守约方免受或少受损失的法律措施,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重大,合同对此应予以明确。例如,明确规定违约致损的计算方法、赔偿范围等,对将来及时地解决违约问题,很有意义。当然,违约责任是法律责任,即使合同中没有违约责任条款,只要未依法免除违约责任,违约方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解决争议的方法,是指有关解决争议运用什么程序、适用何种法律、选择哪家检验或鉴定机构等的内容。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选择诉讼法院的条款、选择检验或鉴定机构的条款、涉外合同中的法律适用条款、协商解决争议的条款等,均属解决争议的方法的条款。

 
二、合同的主要条款和普通条款
(一)合同的主要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指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欠缺它,合同就不能成立。它决定着合同的类型,确定着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的质与量。


  《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合同条款,对于某一特定合同而言,并非都是主要条款。已被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合同条款也不全是主要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有时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当法律直接规定某种特定合同应当具备某些条款时,这些条款就是主要条款。例如,《合同法》要求借款合同应有借款币种的条款(《合同法》第197条第2款),该条款即为借款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的主要条款更多地是由合同的类型和性质决定的。按照合同的类型和性质的要求应当具备的条款,就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例如,价款条款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却不是赠与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的主要条款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产生。例如,买卖合同中关于交货地点的条款,如一方提出必须就该条款达成协议,它就是主要条款;如双方均未提出必须在某地交货,则该条款不是主要条款。

  (二)合同的普通条款


合同的普通条款,是指合同中主要条款以外的条款。

 

  它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1.法律未直接规定,亦非合同的类型和性质要求必须具备的,当事人也无意使之成为主要条款的合同条款。例如,关于包装物返还的约定和免责条款等均属此类。

  2.当事人未写入合同中,甚至从未协商过,但基于当事人的行为,或基于合同的明示条款,或基于法律的规定,理应存在的合同条款。这种条款可分为:

  • (1)该条款是实现合同目的及作用所必不可少的,只有推定其存在,合同才能达到目的及实现其功能。
  • (2)该条款对于经营习惯来说是不言而喻的,即它的内容实际上是公认的商业习惯或经营习惯。
  • (3)该条款是合同当事人之间一系列交易的惯有规则。
  • (4)该条款实际上是某种特定的行业规则,即某些明示或约定俗成的交易规则在行业内具有不言自明的默示效力。
  • (5)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而成为合同的普通条款。例如,《合同法》第253条第1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对此未作任何约定时,该法律规定即成为合同的普通条款。
      3.特意待定条款。这是当事人有意将合同条款留待以后谈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确定,或根据具体情况加以确定,它不妨碍合同的成立。
    三、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

      合同的内容,从合同关系的角度讲,是指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它们主要由合同条款加以确定,有些则由法律规定而产生,如附随义务。

      (一)合同权利


    合同权利,又称合同债权,是指债权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并予以保有的权利。

      对此,宜从以下角度把握:

      1.合同债权是请求权。合同关系是具有特定性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在债务人给付之前,不能直接支配给付客体,也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更不许直接支配债务人的人身,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为给付达到自己的目的。就此看来,合同债权为请求权。但合同债权与请求权并非同一概念,因为从请求权方面看,除合同债权的请求权以外,尚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无因管理的请求权、侵权赔偿损失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人格权的请求权等;从合同债权本身观察,除请求权以外,尚有选择、处分、解除等权能。

      2.合同债权是给付受领权。权利的基本思想在于将某种利益在法律上归属于某人,合同债权的本质内容,就是有效地受领债务人的给付,将该给付归属于债权人。

      3.合同债权是相对权。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合同债权人仅得向合同债务人请求给付,无权向一般不特定人请求给付。但相对性原则在现代合同法上已有所突破,如在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合同债权人有权请求第三人为给付;租赁权已物权化,具有绝对性;期房债权因登记备案而有绝对效力等。

      4.合同债权具有平等性。合同债权具有相对性,没有排他性,因此对同一客体可成立多个合同债权,并且不论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在债务人财产被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执行又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依债务人的总财产数额,在数个债权人之间按各个债权数额的比例分配。但租赁权因其物权化而有优先性,期房债权因其登记备案而具有优先性。

      5.合同债权具有请求力、执行力、依法自力实现、处分权能和保持力。所谓请求力,是指在债务人违约时,债权人得向法院诉请履行的效力。所谓执行力,是指债权人依其给付之诉取得确定判决后,得请求法院对债务人为强制执行的效力。所谓依法自力实现,是指在合同债权受到侵害或妨碍,情事急迫而又不能及时请示国家机关予以救济的情况下,债权人自行救助,拘束债务人,扣押其财产的效力。所谓处分权能,是指抵消、免除、债权让与和设定债权质权等决定债权命运的效力。所谓保持力,是指在债务人自动或受法律的强制而提出给付时,债权人得保有该给付的效力。

      具备上述效力的债权为完全债权,最利于债权的实现,达到债权人的合同目的。不过,在有的情况下,债权会欠缺某项效力,例如,债权因罹于诉讼时效而使其请求力减损;某画家不履行其为乙画像的义务时很难被强制执行;某公司被宣告破产时无处分破产财产之权。欠缺某项效力的债权叫做不完全债权。法律对完全债权与不完全债权的保护力度、配置制度不尽相同。例如,不安抗辩权制度用于保护未届清偿期的合同债权,而不得适用于已届清偿期的债权;不法侵害条件未成就的附停止条件的债权,被科以信赖利益的赔偿损失,但不履行已罹诉讼时效的债务时却不产生法律责任。

      (二)合同义务

    合同义务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

    给付义务可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


    所谓主给付义务,简称主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

      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负有交付买卖物及移转其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均属于主给付义务。就双务合同而言,此类主给付义务,构成对待给付义务,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履行自己的给付,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致一部或全部不能履行时,当事人一方减为或免为对待给付义务。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致使不能履行、逾期履行、不完全履行时,债权人得请求赔偿损失并解除合同。

    所谓从给付义务,简称从义务,是不具有独立的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的义务。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的类型,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

      从给付义务发生的原因如下:
  • 1)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如《合同法》第266条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 (2)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如甲企业兼并乙企业,约定乙企业应提供全部客户关系名单。
  • (3)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补充合同解释。如汽车之出卖人应交付必要的文件,名马之出卖人应交付血统证明书。
      给付义务,还可分为原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
     

    原给付义务,又称第一次给付义务,是指合同上原有的义务。如名马之出卖人交付该马并移转其所有权(主给付义务),交付该马的血统证明书(从给付义务),均为原给付义务。


    次给付义务,又称第二次给付义务,是原给付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因特殊事由演变而生的义务。

      它主要包括:
  • 1)因原给付义务不能履行、逾期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产生的赔偿损失义务。
  • (2)合同解除时产生的回复原状义务。


      上述次给付义务系根基于合同关系,合同关系的内容虽因之而改变或扩张,但其同一性仍保持不变。

      合同关系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不仅发生给付义务,还会发生其他附随义务。例如出租车主应为其所雇司机投保人身险(照顾义务),出卖人在买卖物交付前应妥善保管该物(保管义务),技术受让方应提供安装设备所必要的物质条件(协助义务),工程技术人员不得泄露公司开发新产品的秘密(保密义务),医生手术时不得把纱布遗留病人体内(保护义务)等。此类义务的发生,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逐渐产生的。根据功能的不同,附随义务可分为两类:

  • 1)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辅助功能)。例如,花瓶之出卖人妥善包装花瓶,使买受人安全携带。
  • (2)维护对方的人身或财产的利益(保护功能)。例如,独资企业主应注意其所提供工具的安全性,避免工人受伤害。应注意的是,有的附随义务兼具上述二种功能。例如,锅炉之出卖人应告知买受人使用锅炉的注意事项,一方面使买受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满足,另一方面也维护买受人的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不因锅炉爆炸而遭受损害。
      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有三:
  • 第一、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附随义务则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它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
  • 第二、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 第三、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债权人得解除合同。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可就其所受损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赔偿损失。当然,有些合同上的义务系究竟属于主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尚有争论。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受领买卖物的义务,是属于主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便有争论。


      附随义务与从给付义务的区别,学理上存在争论。一般认为,应以可否独立以诉请求履行为判断标准加以区分,可以独立以诉请求的义务为从给付义务;不得独立以诉请求的义务为附随义务。例如,甲出售A车给乙,交付该车并移转其所有权,为甲的主给付义务;提供必要文件(如驾驶证或保险单)为从给付义务;告知该车的特殊危险性,则为附随义务。

      除上述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以外,合同关系上还有不真正义务,或称间接义务。其主要特征在于:权利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违反它也不发生赔偿损失责任,仅使负担该义务的一方遭权利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民法通则》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其中,守约方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就是不真正义务。他在法律上虽未负有不损害自己权益的义务,但因自己的过失造成损失扩大,则按公平原则要求,应当承受减免应得赔偿额的不利益。

      从整个合同法而言,还有先合同义务和后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指当事人为缔约而接触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及保护等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即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对方处理合同终了的善后事务,学说上称为后合同义务。违反后合同义务,与违反一般合同义务相同,产生债务不履行责任。

      上述义务群,是合同法乃至债法的核心问题。处理合同问题,首先需要考虑的是债务人负何种义务,可否请求履行,违反义务时的法律效果如何。现代合同法以主给付义务为规范对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由近而远,逐渐发生从给付义务,以及其他辅助实现给付利益及维护对方人身和财产上利益为目的的附随义务,组成了义务体系。现代合同法的发展,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合同关系上义务群的发展。

      (三)合同关系的有机体性与程序性

      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以及选择权、解除权和追认权等,并非单独存在、毫不相关,而是为满足债权人的给付利益,尤其是双务合同上的交换目的而相互结合,组成了一个超越各个要素而存在的整体。

      合同关系在其发展过程中可以产生各种义务。个别的给付义务可因清偿而消灭,形成权可因其行使或不行使而失去效能,合同标的可因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而变更,合同主体也可因法律行为或法律规定而变更,合同关系可因概括转让而移转。无论哪一种情况,合同关系的要素发生变更,但合同关系仍继续存在,不失其同一性。所谓合同关系不失其同一性,是指合同效力依旧不变,不仅其原有效益及各种抗辩不因此而受影响,就是其从属权利(如担保)原则上亦仍继续存在。

    合同关系自始即以完全满足债权人的给付利益为目的,所以它可以说是存在于时间过程上的一种程序,始自给付义务的发生,历经主体的变更,标的的变动,惟无论其发展过程如何辗转曲折,始终以充分实现债权人的给付利益为目标。当事人的给付义务已适当履行时,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债权人却因此而取得了物权或与物权价值相当的权利,在法律规范世界中,归于消灭的合同关系并非消逝无踪,而是继续以给付变动的原因存在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