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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位权的概念

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例如,甲欠乙100万元,丙欠甲50万元,甲在其债权到期后,一直不行使对丙的债权,致使其无力清偿对乙的债务,则乙可代位行使甲的权利,督促丙履行其对甲的债务。代位权的特点是:
 
  • 第一,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因此债权人的债权对第三人产生了约束力。
    此种权利是由法律规定的,不论当事人是否存在着约定,债权人都享有此种权利。代位权也将随着债的移转和消灭而发生移转和消灭。
  • 第二,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可见,债权人并不是债务人的代理人,代位权也不同于代理权。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权利,虽可以增加债务人的财产,但其行使该权利旨在保护自己的债权,而不是单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而行使此项权利。
  • 第三,代位权是债权人请求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不是请求第三人向自己履行债务。
  • 第四,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不过,由于代位权是为了保全债权而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并不是扣押债务人的财产或就收取的债务人的财产而优先受偿,因此它不是诉讼上的权利,而是一种实体上的权利。
     
     

    二、代位权行使的要件
      代位权的行使应符合以下要件:
  • 第一,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的存在。
      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不享有合法的债权,当然不享有代位权。
  • 第二,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的债权。
    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的债权,因此债务人必须对第三人享有此种权利。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对于那些只有债务人本人才能享有的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如人格权、抚养请求权等,必须由债务人亲自行使,而不能由债权人代位行使。
  • 第三,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所谓怠于行使,是指应当而且能够行使权利却不行使。所谓应当,是指若不及时行使权利,权利就有可能消灭或减少其财产价值。所谓能够行使,是指债务人不存在任何行使的障碍,他完全有能力由自己或通过其代理人行使权利。如果债务人已经向他的债务人提出了请求,或者已经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则不能认为其怠于行使权利。
  • 第四,须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
    也就是说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必须影响到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否则,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由于债权人也必须在自己的债权到期以后,才能确定债务人的行为是否有害于其债权,因此,债权人也必须在自己的债权到期以后才能行使代位权。
  • 第五,债权人代位行使的范围,应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标准。
    这就是说,如果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其债务,那么,债权人只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即可以实现其债权,而没有必要行使其代位权。同时,如果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一项权利,已足以保全其债权,就没有必要就债务人的其他权利行使代位权。

    三、代位权的行使方式

      债权人的代位权的行使主体是债权人,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均可以行使代位权,可作共同原告。当然,如果一个债权人已就某项债权行使了代位权,或者正在代位诉讼,其他债权人就不得就该项权利再行使代位权,提起代位权诉讼。
    债权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并须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如违反该项义务给债务人造成损失,债权人应负赔偿责任。
      债权人的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只有通过裁判方式才能保证某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能够在各个债权人之间合理分配;另一方面,只有通过裁判方式才能有效防止债权人滥用代位权。
      债权人的代位权行使的界限,以保全债权人的债权的必要为限度。在必要范围内,可以同时或顺次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数个权利。
      债权人的代位权行使的范围,限于保存行为与实行行为,原则上不包含处分行为。



    四、代位权的行使效力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能代债务人行使权利,而不能处分债务人的权利。行使权利与处分权利毕竟是不同的。行使权利只是使权利内容得到实现,使债务人得到该得到的利益。而处分权利则是指权利转让、抛弃或使其受到限制等,它可能导致权利消灭。如果允许债权人可以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不仅将极大地损害债务人甚至债务人的债务人的利益,而且会造成对交易秩序的破坏。

      由于债权人只是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因此债权人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所获得的一切利益均归属于债务人。在行使代位权过程中,债权人也不得请求债务人的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义务,而只能请求债务人的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因为债务人的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并无债的关系,如果债权人直接接受履行,不仅破坏了债的相对性规则,而且在存在数个债权人的情况下,也损害了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利益。

  • (一)对债权人的效力
    代位权的行使对债权人本身也会产生一定的效力,具体表现在:一方面,债权人对因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必要费用,有权要求债务人予以返还,如果其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利益已由数个债权人分享,或由数个债权人平均分配,则其行使权利的费用,其他债权人也应当分担。另一方面,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拒绝受领,则债权人有权代债务人受领。但是在接受以后,应当将财产返还给债务人,不能独占该财产并用该财产充抵自己的债权。

  • (二)对债务人的效力
    代位权行使的直接效果应归属于债务人。如果债务人的某项权利被债权人代位行使,则债务人对该权利是否可以作出处分,学者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权的行使并非强制执行,代位权行使以后,债务人的处分权不因此而受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权行使后,债务人的处分权如果不受限制,债务人仍可抛弃、让与其权利,则代位权制度等于虚设。大多数学者认为,一旦法院通过裁判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则债务人不能就其被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作出处分,也不得妨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否则,代位权根本不能得到行使,债权更得不到保障。

  • (三)对债务人的债务人的效力
    债权人代债务人行使权利,一般不影响债务人的债务人的权利和利益。因为不行使代位权,他们也要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后,第三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一切抗辩权,如同时履行的抗辩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权等,均可以用来对抗债权人。尤其应当指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情况下,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能以债权人与其无合同关系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必须应债权人的请求及时向债务人作出履行。否则,他既构成对债权人的代位权的妨碍,又因其到期不履行债务,构成对债务人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