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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偿,是指按合同的约定实现债权目的的行为。清偿与履行的意义相同,只不过履行是从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动态方面讲的,而清偿则是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债权的消灭的角度讲的。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实现为合同的本来目的。债务一经履行,债权即因其达到目的而消灭。因此,清偿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因。
 

  从债权实现方面看,债务人履行债务固属清偿,第三人为满足债权人的目的而为给付,也属清偿。此外,即使依强制执行或实现担保权而获得满足,也应属于清偿。

  清偿为发生私法上效果的合法行为,应为法律行为或准法律行为,因此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不当然地适用于清偿,只是在其性质所允许的范围内准用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例如,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不当然适用于清偿,只是在必须以法律行为为给付时,才适用行为能力规范。在以事实行为为给付时,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完全可以清偿。再如,关于代理的规定,也不当然适用于清偿,仅在给付行为是法律行为、并由代理人为给付时,始得适用代理规范。

  一般,由债务人向债权人进行清偿。但经过约定,债务人也可向第三人清偿。在法律有规定或合同有约定时,清偿也可由第三人进行,这在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已经阐述过。允许清偿可由第三人为之,就需要法律承认代为清偿制度。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债权人可由第三人清偿而使自己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得以实现。债务人不过是改向第三人承担债务,且在第三人以赠与为目的代为清偿时,债务人还可因此而免去其所负担的给付义务,所以对他并无不利,对于代为清偿的第三人也无不利可言。这是代为清偿制度得以生存发展的利益基础和根本动力所在。

  尽管如此,代为清偿也并非在一切情况下都适用,它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 1.依合同性质,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如作为合同关系内容的债务属于专属性的,则性质上不许代为清偿。普遍认可的基于债务性质不得代为清偿的情形有:不作为债务,以债务人本身的特别技能、技术为内容的债务,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特别信任关系所生的债务等。
  • 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无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约定。但该约定必须在代为清偿前为之,否则无效。
  • 3.债权人没有拒绝代为清偿的特别理由,债务人也无提出异议的正当理由。如果代为清偿有违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德或诚实信用,对债权人、债务人或社会有不利的影响;或代为清偿违背其他强行性规范时,债权人就有权拒绝受领代为清偿,债务人也有权提出异议,不发生清偿的效力。
  • 4.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必须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在这点上,代为清偿与债务承担不同:第一,若为清偿人的错误,误信为自己债务而为清偿时,不成立代为清偿。第二,连带债务人、不可分债务人,仅在其超过自己本来负担的给付义务而为清偿的范围内,始构成代为清偿。就代为清偿之人必须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而言,代为清偿与代理清偿有相同之处,但二者也有区别:第一,代理清偿系基于代理人与债务人之间代理清偿的合意,为任意行为。而代为清偿无须有此种合意,且既有任意行为又有法定行为。第二,代理清偿中给付的提出视为债务人自己提出,而且必须有清偿的效力直接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意思表示。而代为清偿中给付的提出,仅对债权人而言,可视为债务人自己提出,且代为清偿的效力也有特殊之处。第三,在代理清偿场合,合同一般都因清偿而绝对地消灭。而在代为清偿情形下,合同关系仅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对地消灭。第四,在代理清偿场合,代理人可能的利益损失依代理协议处理。在代为清偿场合,第三人的利益补偿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也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对于已经成立的代为清偿,还存在效力问题。对此,应区分情况加以考察:
     
  • 1.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考察。由于代为清偿系因第三人以为债务人的意思而为清偿,所以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合同关系归于消灭,债务人免除义务。但在双务合同中,须双方的债务均获清偿,合同关系才消灭。此时除非第三人得代位债权人,否则债务人有债权证书的返还请求权。如果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代为清偿时,应负受领迟延责任。对此,债务人也可主张。
  • 2.从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考察。如果第三人系就债务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则依清偿代位制度,在其可得求偿的范围内,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当然移转于第三人。如果为其他第三人,也可依约定而在其求偿权的范围内代位债权人。此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如果仅为一部分的清偿代位,则第三人所取得部分担保权的位序,应后于债权人剩余部分债权的担保权。(2)债权人对于第三人不负瑕疵担保责任,此点与债权让与有明显区别。债权让与视同买卖,为有偿合同。为增进交易信用,保护交易安全,让与人(债权人)应对受让人(第三人)负瑕疵担保责任。但在清偿代位场合,则多有不同。法定清偿代位,第三人取代债权人的地位系直接基于法律规定,故债权人对于第三人当然不负瑕疵担保责任。任意清偿代位,第三人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无论是由于债务人抑或债权人的同意,都是为保证第三人求偿权得以实现,根本不可视同买卖,故债权人对于第三人也无瑕疵担保责任可言。(3)第三人对于债权人有债权证书的返还请求权。如果仅为一部清偿代位,第三人可请求于债权证书中记入代位。我国目前可由第三人请求在负债字据上附记代位或请求给予代位的确认证书(或确认字据)。(4)代为清偿的第三人有权指定清偿的抵充。(5)对于选择债务,在符合公平原则的情况下,第三人有选择权。如果第三人系依债权人的委托而代为清偿时,对于债权人可依委托合同约定请求费用的偿还或报酬的支付。
  • 3.从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考察。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委托合同,则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处理,第三人有求偿权。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既无委托合同又无其他履行上的利害关系时,第三人可依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规定求偿。在此场合,第三人负有及时通知债务人其清偿事实的义务。若怠于通知,导致债务人为二重清偿时,应负赔偿损失责任,不过该赔偿债务不妨和第三人(清偿人)的求偿权相抵消。第三人以赠与的意思为清偿,不发生求偿权。第三人因代为清偿而有代位权:(1)在其求偿权的范围内,得对债务人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2)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有可得抗辩的事由,有可供抵销的债权,对于代位后的第三人也可主张。(3)第三人因代为清偿而固有的求偿权与代位权,为请求权的并存,因一权利的行使而得满足时,其他权利即归消灭。

      清偿费用,是指清偿所需要的必要费用,例如物品交付的费用,运送物品的费用,金钱邮汇的邮费,但不包括合同标的本身的价值。在通常情况下,清偿费用有运送费、包装费、汇费、登记费、通知费等。

      对于清偿费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又无约定时,由债务人负担。但因债权人变更住所或其他行为导致增加清偿费用时,增加的费用由债权人负担。例如,债权人受领迟延而致清偿费用增加,债权人请求对物品特殊包装而增加费用,债权人请求将物品送往清偿地以外的地点而增加费用,因债权移转增加费用,均由债权人负担。

    清偿抵充,是指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种类债务,而债务人的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决定该履行抵充某宗或某几宗债务的现象。

      清偿抵充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必须是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此数宗债务,不论是自始发生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还是嗣后由他人之处承担而来,也不论此数宗债务是否均届清偿期。(2)数宗债务的种类相同。种类不同者,自可依给付的种类确定系清偿何宗债务。例如,债务人借米、面各50斤,债务人如提出偿还50斤米时,不发生抵充问题。又如,债权人先订购某种书籍100册,后又追加30册,此时债务人只送交30册,即发生抵充问题。(3)必须是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至少是足以清偿一宗债务,否则,债权人可以拒绝其为一部清偿,也不发生抵充问题。

      清偿抵充的方法可分为三种:(1)合同上的抵充。当事人之间就债务人的给付系抵充何宗债务有约定时,从其约定。抵充合同无须为明示,也可以为默示,抵充合同订立的时间既可在给付时,也可以在给付前。(2)清偿人指定的抵充。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则清偿人有权单方面指定其给付系清偿何宗债务。这种指定为形成权的行使,应和清偿受领人以意思表示为之。已经指定后,清偿人不得撤回。指定应在清偿时提出。(3)法定抵充。清偿人不为指定或未为指定时,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民法规定有抵充次序:其一,有已届清偿期的债务,应尽先抵充。其二,均已届清偿期或均未届清偿期者,以债务无担保或担保最少者尽先抵充;担保相等者,以债务人因清偿获益最多者尽先抵充;获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债务尽先抵充。其三,债务人因清偿获益相等而清偿期均相同时,各按比例抵充一部。

      以上所述为原本债务的抵充。如果债权人除原本债务外,尚应支付利息及费用,而清偿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则应依费用、利息、原本债务的顺序抵充。

      主张一定给付抵充一定债务的清偿者,应由债务人举证证明所抵充债务的消灭。债权人对于债务有数宗同种内容的债权,如债务人证明为履行目的已对债权人为给付,则债权人主张其抵充其他同种债权的,应举证其他同种债权的存在。

      清偿的其他问题,见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的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