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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同,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致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的事实。
 


  广义的混同是指不能并立的两种法律关系同归于一人而使其权利义务归于消灭的现象。它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 1)所有权与他物权同归一人;
  • (2)债权与债务同归一人;
  • (3)主债务与保证债务同归一人。

      它们虽有共性,但又各具特殊性,应分别考察。本节仅讨论第二种类型。

      
    债权债务的混同,由债权或债务的承受而产生,其承受包括概括承受与特定承受二种。

      概括承受是发生混同的主要原因。例如企业合并,合并前的两个企业之间有债权债务时,企业合并后,债权债务因同归一个企业而消灭。

      由特定承受而发生的混同,系指债务人由债权人受让债权,债权人承受债务人的债务。

      合同关系及其他债之关系,因混同而绝对地消灭,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合同法》第106条)。债权的消灭,也使从权利如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担保权等归于消灭。

      债权系他人权利的标的时,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出发,债权不消灭。例如,债权为他人质权的标的,为了保护质权人的利益,不使债权因混同而消灭。因为质权人对于债务人有直接收取权,尤其在债权附有担保权时,质权人就债权的继续存在享有更大的利益。《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合同终止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不终止。

     
     


      薛某于数月前向任某、田某夫妇二人借款2000元,拟于3个月以后偿还。当偿还期届满时,任、田二人向薛某追要欠款,薛某答应于近一、二日即清偿。当日晚,薛某到韦某家借款。韦某不在家,其丈夫衣某在家,二人也很熟悉。当薛某说清借款的意图,并言明3至5天即可清偿的时候,衣某答应帮助想办法,但表示没有现款,只有活期存折,存有4000元钱,并将存折出示给薛某看。薛某提出,能否将存折交给他,由他明天支出2000元借给他,再将存折还衣某。衣某见他恳切,一时不好拒绝,便将存折交给薛某。韦某下班回家,衣某将此事告诉她,韦某立即反对,二人立即去薛某家,韦某向薛某说明其不同意出借存款的意图,并且要薛某立即将存折返还。薛某称可以返还存折,但存折放在别处,需明日取回再还。韦某和衣某仍不放心,于次日清晨即去储蓄所办了存款折挂失手续。薛某于次日一早到任、田夫妇家,将存折交给任,要求抵债。任、田见存折写韦某名字,问清情况后,返还给薛某2000元现款,留下存折。薛某用该2000元还了部分债务,仍有数名债权人向他讨债,无奈自杀身亡。任、田二人得知,急忙去储蓄所支取存款单的存款,因韦某已经挂失,无法支取。任、田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韦某在储蓄所的存款归其所有。韦某以其为合法的存款所有人,该借款合同已经解除为由予以答辩。

      请讨论:法院应否支持韦某的主张,为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