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来,合同解释采体系解释原则,合同条款可以互相解释,从整体中获取条款的含义。这适用于个别商议合同(即经双方当事人单个、具体协商议定的合同)不成问题,但在格式条款中载有个别商议条款的情况下则不宜适用。道理在于:1.个别商议条款是经双方当事人洽商议定的,格式条款则是由单方拟制并提供对方使用的,须经使用协议方纳入个别商议合同。2.个别商议合同具有单个性与具体性,格式条款在纳入个别商议合同前并未单个化与具体化。3.格式条款是为了将来缔约而拟制的,其本身并不是高于合同的规范,相反,经双方当事人共同援引纳入合同成为合同的一部分后,才单个化与具体化。因此,格式条款不可能同个别商议条款平等,而是有先后之别。由第三个理由决定,格式条款不可能优先于个别商议条款,所以,个别商议条款具有优先性。我国《合同法》第41条前段采纳了这一思想。
应予指出的是,合同的每一个条款都必须被考虑,这也是法解释学上的主要法则。因而,个别商议条款虽然具有优先效力,但仍必须考虑合同文本的上下文而为解释,而且在可能范围内应与格式条款配合解释,即使该格式条款表面上与该个别商议条款不合亦然。该原则常导致下述结论:格式条款补充个别商议条款,而非与个别商议条款冲突;只是在二者不可调和时,格式条款的不能调和部分应被摒弃,这多发生在“格式条款”歪曲个别商议条款,达到破坏合同目的场合。
尚须指出,在格式条款经过行政规制或行业规制,所反映的利益关系比较公平合理的情况下,条款利用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行与用户或消费者“个别商议”,形成不利于用户或消费者的所谓个别商议条款。在此场合,该个别商议条款不得具有优先性,甚至应被依法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
以下顺便谈及对免责条款的解释。
免责条款的解释以免责条款被订入合同并有效为前提。免责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的无效原因时,归于无效,不属于解释的范畴。免责条款采取格式条款的形式,又免除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40条),亦不属于解释的范畴。
关于免责条款的解释原则,因免责条款为合同条款之一种,故合同解释原则基本上适用于免责条款的解释。由于格式条款被广泛采用,加上其使用人基于“优越交涉地位”滥用免责条款,因此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上亦被用于解释格式免责条款。诸如“用语有疑义时,应对使用者为不利益之解释”、“限制解释”等原则,均适用于免责条款之解释,于此不赘。应予特别提出讨论的,是下列解释原则。
(一)免责条款不得违反合同主要目的的解释原则
违反合同主要目的的免责条款,应自合同中排除,这种解释已经获得广泛支持。
(二)不得将“免责条款之合意”视为“自甘冒险”的解释原则
免责条款是否免除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不明确时,只能免除违约责任,对侵权责任不发生免除的效力。但虽不发生免除侵权责任的效力,仍发生“警告”或“通知”的效力,使行为人得据此援引“自甘冒险理论”,由受害人自行负责,其结果与免责条款无异。如果欲控制免责条款,就必须控制“因免责条款有警告或通知的效果所发生的自甘冒险理论的适用”。
(三)非为企业合理化经营所必需的免责条款应从严规制的解释原则
免责条款从其功能方面可分为二类:一是“企业合理化经营所必需的免责条款”,一是“非为企业合理化经营所必需的免责条款”。前者旨在使企业确定风险,预估成本,一方面避免企业遭受偶发或无法负担的损失,直接以维护企业界的合理经营,间接以保障社会经济的安定;另一方面也兼为保障对方的利益,使之能以合理负担获得对价之实益。法律应承认此类免责条款有效。例如,免除因战争、地震、洪水等所生损失的责任条款,即属此类。
“非为企业合理化经营所必需的免责条款”旨在排除或限制企业依法应负之责任,谋取不平衡利益,应从严控制。
《合同法》第40条后段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四)限制解释原则在免责条款上的具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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