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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与商法

 


商法(商事法)指以商事组织和商事活动为调整对象的基本法。 形式上的商法,指民法典以外的商法典以及公司法、保险法、破产法、票据法及海商法等单行法规。实质上的商法,则指一切有关商事的法律规范。

  近代商法是在十一世纪前后随着欧洲商业的兴起而发展起来的。在这一时期,一些商业发达的城市聚集了一批专司买卖的商人,他们组成自己的团体,独立的订立自治规约和处理商人之间的纠纷,逐渐形成商人习惯法。以后,商人习惯法和商事法庭的判例被汇编成书。十七世纪,法国国王首先颁布了第一部商事法《陆上商事条例》,共112条,其中包括公司、票据、破产等内容。十九世纪,在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商法开始成为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并法典化。1807年,拿破仑制定了法国商法典,后来,一些国家纷纷仿效。但十九世纪以后,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密切结合,商人企业化,生产者也成为商人,商人的特殊利益逐步消灭。同时,为追求民事立法的科学性,近代许多国家和地区开始推行民商法的统一即“民商合一”。

  从实质上讲,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和组成部分,商法必须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与此同时,商法的一些规则反映了商事活动领域的某些特殊性。

  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存在商法部门,只是在学科上存在商法学。我国学者一般都主张民商合一,即商事法规是民事特别法,商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因此,我国近几年已经颁布的公司法、保险法、票据法、海商法以及破产法等商事法规,是民事法规的组成部分。

 

二、民法与经济法

 

  本世纪三十年代,适应第一次世界大战战时经济的需要,德国产生了一系列国家干预经济的法规。在此基础上,德国学者提出了经济法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主张,对西方其他国家产生了较大影响。在西方,经济法作为公法,主要用于描述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法律现象。

  本世纪二十年代末三十年代初,前苏联法学家斯图契卡提出了与民法并存的经济法(经济行政法)的观点,把国家采用行政手段管理生产和产品分配的法规统称为经济法。至五十年代,拉普捷夫为代表的现代经济学派提出了“纵横统一”的经济法观点,认为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应当调整纵向和横向统一的经济关系,调整在统一的国家所有制、统一的计划和经济核算关系基础之上的计划组织因素和财产因素结合的经济关系。

  在我国,经济法的概念出现于79年前后。就民法与经济法调整对象范围划分问题,曾经发生过长期的论争。在主张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各种观点中,“纵横统一说”占有重要地位。这种学说认为,在我国纵横统一的经济关系中,存在管理因素和财产因素的结合、计划因素和价值因素的结合。经济法的调整范围是国家和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管理关系、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和经济组织内部的经济关系。尽管对于经济法的性质及其调整对象,不同学者有不同阐述,但从根本上讲,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产物。纵横统一说等学说,反映了我国计划经济体制向商品经济体制转变过程的客观现实。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民法与经济法关于调整对象范围问题的论争也基本结束。民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的地位得以确立。经济法作为国家对经济生活进行宏观调整的法律手段,主要由保证市场秩序的行政法规所构成,其中,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其重要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