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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本质
(一)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是基于自然规律而出生并生存的人。凡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称为该国的公民。我国民法上的自然人,不仅包括中国公民,也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这些人在我国境内参加民事活动,具有民事主体地位,但其活动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

  自然人是最重要的民事主体之一。自然人的生存,需要民法确认和保护其人身方面的基本权利,自然人进行物质资料的产生、交换以及消费等活动,需要民法确认和保护其财产方面的权利。因此,自然人在生活、家庭婚姻、工作、生产经营等各个领域产生的各种重要的社会关系,离不开民法规范的调整。

  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首先要求法律确定其法律上的地位。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就是自然人在民法上的地位问题。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本质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成为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资格是从事某种活动必须具备的条件或身份。自然人要享受民事权利,首先必须具有享受权利的资格。所以,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主体资格是同义语。

  与此同时,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其本质作用,是确认自然人的社会生活中的民事法律地位。

  应当承认,任何社会生活中,人与人在很多方面都是有差别的(如智力的高低、能力的大小、财产的多寡等等),人们所实际享有的财产权利也是很不相同的(如有的人有自己的住房,有的人没有或者暂时没有自己的住房)。但人们实际享有的具体的财产权利,与人们是否具有享受民事权利的同等资格,却不是一回事,换言之,一个人是否拥有自己的住房,与他是否可以通过买卖、继承或赠与等而获得自己的住房,是两回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就是自然人可以享有民事权利即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而如果一个人连享受最基本的权利的资格都没有,那么,我们就可以说,这个人在法律上根本没有被看成是“人”。例如,在奴隶社会,法律不承认奴隶可以享受任何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也就是不承认奴隶是法律意义上的“人”。而在现代社会,人人生而平等,每个人在法律上都具有同等的地位。因此,现代民法无一例外地赋予一切人以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而自然人具有法律上的民事权利能力,也就具有了法律上的“人格”。所以,民事权利能力也是法律人格的同义语。

(三)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的区别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不是同一概念,两者的比较,表现了民事权利能力的基本特征:

1.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条件和可能性,但其本身并不意味着民事主体已经享有具体的民事权利。例如,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意味着自然人可以对特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但并不意味着该自然人已经取得对特定财产的所有权。自然人要享有民事权利,必须基于法律规定的事实的出现或基于自然人参加民事活动的行为。例如,自然人必须通过“出生”这一事实而根据法律规定享有人身权,必须通过实施买卖行为而取得对特定财产(出卖物)的所有权。

2.民事权利能力既包括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其承担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资格。而民事权利则是民事主体实际具有的并为法律所保障实现的利益,亦即民事权利直接体现的是利益而不是负担(即义务)。

3.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内容和范围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它与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无关。而民事权利中的财产权利则是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而取得、变更或消灭的,民事权利的具体内容,在大多数情况下也是根据民事主体自己的意志而确定的。

4.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主体自身不可分离,对于民事权利能力,民事主体既不可以放弃,也不可以转让,他人也无权对之进行限制或剥夺。而对于民事权利中的财产权利,民事主体可以依法自由放弃或转让,有关机关也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财产权或某些人身权)进行限制或剥夺。

 

二、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特点

 

  根据我国民法的规定,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以下特点:

(一)公民法律地位的平等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精神的体现。具体表现为:

1.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职业、家庭出身、政治态度、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职务高低、财产状况、居住年限等,在民事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和无区别的,在民事主体资格上,公民和公民之间无任何差别。在我国,法律不承认任何特权人物的合法存在。

2.我国公民都有资格平等地参加各种民事法律关系,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以自己的行为参加民事活动,缺乏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等),也可以通过其法定代理人的代理而参加各种必须的民事活动。

3.我国公民在其民事权利受到不法侵犯时,都有同等的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获得同等的法律保护。

(二)民事行为能力内容的广泛性

  我国公民依法享有各种民事权利,根据自己的意愿和需要,参与各种民事活动,在人身权方面,我国公民享有广泛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可以获得自由生存和安全的必要保障。在财产权方面,我国公民可以享受各种财产权利,不仅可以满足公民生活的需要,而且可以满足公民生产经营的需要。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公民在物质生活、生产领域享受权利的范围,还将进一步扩大。

(三)实现民事行为能力的现实性

  我国不断进步和发展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为公民实际取得和享有各种民事权利,实现其民事行为能力提供了最为可靠的保障。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制度,为我国公民所能参加的民事活动的范围的扩大,公民人身权利保护程度的提高,公民个人财产的增加,提供了最为坚实的基础。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自然人出生,并为自然人终身享有。

  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也是自然人生存的基本条件。因此,自然人一旦出生,法律即赋予其民事主体资格。在自然人生存期间,其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不得被限制或剥夺。

(一)自然人出生时间的认定

  在我国,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以婴儿活着并离开母亲身体的时间为准。对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认定自然人出生的时间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这是因为,自然人只要活着出生,就依法取得了民事权利能力,有资格取得和享受民事权利。即使活着出生的婴儿存活时间很短,在其存活期间,也同样成为民事权利的主体。例如,在胎儿的父亲死亡的情形,依法应当为胎儿保留法定的遗产份额。如果胎儿未能活着出生,则该项遗产应由父亲的其他继承人重新分配;如果胎儿活着出生后死亡,即使其生存的时间很短,也依法取得了该项遗产的所有权。婴儿死后,该项财产即应作为婴儿的遗产,由婴儿的继承人继承。

(二)对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

  尚未出生的自然人(胎儿)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是,为了使胎儿出生后的利益能够得到保护,各国民法都作了特别的规定。有的国家(如瑞士)的民法规定,凡涉及对胎儿个人利益的保护,均视为胎儿已经出生。有的国家(如德国、日本)对胎儿利益应予以保护的事项,在立法上作了具体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对此未作规定。但我国继承法规定,如果父亲在母亲怀孕尚未分娩前死亡,在处理父亲的个人遗产的时候,必须为胎儿保留其应有的遗产份额。我国民法理论认为,在涉及胎儿利益保护问题时,应当一律视为胎儿已经出生。这样,更有利于保护胎儿的合法利益。例如,母亲因受他人伤害而损及腹中胎儿的健康时,母亲可以作为胎儿的法定代理人,根据医院的诊断结果,就胎儿所受的损害,请求加害人予以赔偿。此种情形,如果胎儿以后未能活着出生,胎儿所取得的权利视为自始未能获得。但不影响母亲就自己身体所受的损害请求加害人赔偿。

 

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至自然人死亡时终止。

  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归于消灭,不再享受民事权利,也不再承担民事义务,其个人财产即成为遗产,转归有权接受该遗产的他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当事人)所有,其与配偶的婚姻关系即行解除。但自然人生前享受的某些人身权利(名誉权、荣誉权、著作权中的人身权等),在自然人死亡后仍然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例如,对于死者名誉进行诽谤,死者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诉讼,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在民法上,自然人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自然死亡又称生理死亡或绝对死亡,指自然人生命的结束。无论导致自然死亡的原因如何(或因病死亡,或因意外事故死亡,或被杀害或被处决等),只要自然人的生命终结,即发生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法律后果。

 

  在我国,自然人死亡的时间一般应以自然人心脏停止跳动的时间为准。确定自然人死亡的时间对于继承关系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对此,应以户籍簿登记的死亡时间予以认定。但户籍簿登记的死亡时间与自然人实际死亡的时间不一致时,应以实际死亡时间为准。

  宣告死亡又称推定死亡或相对死亡,是法律对于长期失踪的自然人已经死亡的一种推定。宣告死亡产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