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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失踪达一定期限,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一)宣告失踪的条件

  宣告自然人失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有失踪的事实。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音讯渺无,下落不明,生死不明。如果自然人因客观原因(如旅居海外)或主观原因(如畏罪潜逃)而与家人暂时中断联系,不构成民法上的失踪。

2.须失踪达到法定期间。《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自然人因一般原因失踪的,其失踪时间应从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战争期间失踪的,其失踪时间应从战争结束之日起算。

3.须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失踪的申请。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失踪人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包括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其他与失踪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债权人、债务人等。自然人失踪以后,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其失踪,也可以不申请宣告其失踪。如无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主动进行失踪宣告。

4.须人民法院根据法定程序进行失踪宣告。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应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人民法院收到宣告失踪的申请后,应查清被申请宣告失踪的自然人的财产,指定临时管理人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半年。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应根据被申请宣告失踪的自然人失踪的事实,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同时,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

(二)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宣告失踪的后果是失踪人的财产依法由他人代管。人民法院在宣告自然人失踪以后,应指定失踪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为其财产代管人。财产代管人享有代管权,有权保管和保护失踪人的财产,有权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扶养费用等,有权以代管人身份行使失踪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及参加民事诉讼等。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依法履行其代管职责,不得滥用代管权,恶意损害失踪人的利益。如果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侵犯失踪人的利益,代管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人民法院也可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换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财产代管人的代管权即归于消灭。

 

二、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自然人失踪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失踪人已经死亡的法律制度。

 

  宣告死亡是对失踪人死亡的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其推定的根据是通常的生活经验和自然人长期失踪的客观事实,即通常情况下,自然人失踪时间过长,其死亡的可能性极大。为维护社会生活的稳定,保护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法律有必要通过死亡宣告,确定失踪人已经死亡的法律状态,从而使失踪人失踪前所在地与之有关的法律关系获得稳定。

(一)宣告死亡的条件

  宣告失踪的自然人死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有失踪的事实

2.须失踪达到法定期间。根据《民法通则》第23条的规定,因一般原因失踪和在战争中失踪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须失踪人失踪达四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申请宣告死亡须失踪人失踪达两年,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算。

3.须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请。利害关系人应依以下顺序行使申请权: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与失踪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应当注意的是,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即自然人失踪后,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宣告其失踪,也可以申请宣告其死亡;可以先申请宣告其失踪,然后再申请宣告其死亡,或直接申请宣告其死亡。如果在申请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问题上利害关系人之间发生争议,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以前顺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为准。同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中,有的申请宣告失踪,有的申请宣告死亡,则应宣告死亡。例如,对于是否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失踪人的配偶与失踪人的父母意见不一致,这时,应当以其配偶的意见为准。如果对这一问题失踪人的父母和子女意见不一致,其子女要求宣告死亡,但其父母不赞成,这时,应当以子女的意见为准。

  但对于上述司法解释,有民法学者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这样规定有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因为宣告死亡制度的目的不是为了保护被宣告死亡人的利益,而是为了保护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利害关系人不论是其配偶、子女、父母或其债权人,在法律地位上都是平等的,不应有先后之分。例如,在实际生活中,有的配偶基于感情或有其他不正当的目的,不提出申请,使得失踪人无法被宣告死亡,使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遭受损害。应当说,这种观点是很有道理的。因此,将来制订的民法典,有可能对此作出新的规定。

4.须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进行死亡宣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宣告死亡的申请后,应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一年。公告期满后,如仍未获得失踪人的消息,人民法院可用判决的方式宣告该失踪人死亡。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二)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在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对于失踪人失踪前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即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归于消灭,其财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其婚姻关系归于消灭。但是,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消灭具有相对性:一方面,宣告死亡只是法律对于失踪人已经死亡的一种推定,并不意味着失踪人确定死亡。如果失踪人事实上并未死亡,则有关其已经死亡的推定可以被推翻;另一方面,如果被宣告死亡的人事实上并未死亡,则其在生存地仍然有权实施民事行为。

(三)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的法律后果

  宣告死亡是对失踪人已经死亡的一种推定。通常情况下,被宣告死亡的人事实上已经死亡,只是无法证实。但在特殊情况下,被宣告死亡的人也可能并未死亡。如果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确切知道其下落,则宣告死亡的推定即被推翻,可导致以下法律后果:

1.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亦即被宣告死亡的人自始没有丧失其权利能力

2.被宣告死亡的人在其生存地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果符合法律规定,仍然能够发生法律效力

3.如果事后查明,被宣告死亡的人实际死亡(自然死亡)的时间与宣告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例如,某失踪人于宣告死亡后死亡,查明事实后,尽管其实际死亡时间晚于宣告死亡的时间,但宣告死亡时即发生的继承关系等法律后果不受影响。但是,如果该被宣告死亡的人在实际死亡之前依照法律规定设立了一份有效的遗嘱,则根据宣告死亡而已经分配的遗产,应当按照该遗嘱的指定重新分配。

4.被宣告死亡又重新出现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依照继承法取得其财产的人(即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无人继承也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接受人),应当返还原物。原物已被转让、消费或损害的,应予适当补偿。但在死亡宣告后,通过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从被宣告死亡的人的继承人等处取得财产的善意第三人,有权不予返还。例如,某人被宣告死亡后,其房屋被继承人继承,在其生还时,有权要求继承人返还房屋。但是,如果该房屋已经被继承人合法出卖给他人,则不能要求他人返还房屋,而只能要求继承人返还卖房的价款。如果价款已经被继承人使用,则继承人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补偿。 如果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即明知或应知失踪人并未死亡)而使他人被宣告死亡的,在返还财产时,原物存在,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原物不存在,应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5.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时,如果其配偶没有再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无须办理任何手续。如配偶已经再婚,则其重新建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再婚后又离婚或再婚后其配偶死亡的,其与被宣告死亡又重新出现的人的婚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即双方愿意重新建立婚姻关系,必须进行婚姻登记。

6.在宣告死亡期间,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子女被他人收养的,于死亡宣告被撤销后,该收养关系仍受法律保护,只有在收养人及有表达意见能力的被收养人同意的情况下,收养关系才能予以解除。

 

 

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版,96年,10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