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学
词汇表
 

空白
必要的共同诉讼
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诉讼。
变更之诉
变更之诉是指当事人要求改变或者消灭某种法律关系之诉。
辩论原则
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相互进行辩驳和论证的原则。
财产保全
是指对当事人之间有争议的财产或可用以偿付的财产,通过一定的法定程序和方式加以保护,使之处于安全的状态。
裁定
是人民法院用于解决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的断定,或者是用于解决诉讼中出现的涉及到实体问题的情况,但并不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问题进行判定。
裁定管辖
是指以法院裁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管辖。
撤诉
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到判决宣告前,原告撤回其起诉的行为;或者出现某种法定情形,人民法院不予继续审理的行为。
除权判决
是指在公示催告期间,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或申报权利被驳回,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所作出的,宣告已丧失的票据或其他事项无效的判决。
处分原则
是指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权利予以支配的原则。
待证事实
是指有待当事人及有关诉讼参与人,依法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
当事人的更换
是指将不合格的当事人使其退出诉讼,使合格的当事人进入诉讼。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力
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资格。
当事人的追加
是指诉讼开始后,应当参加诉讼的人未参加诉讼,而追加其为当事人。
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承担
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基于某种原因,某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转移给他人,由受转移的人承继其诉讼,而成为该诉讼的当事人。
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平等权利的规则。
地域管辖
是以法院管辖的地区与人、事、物的关系所确定的管辖。
第二审程序
是指第二审法院审理当事人不服第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所适用的程序。
督促程序
是指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发布附有条件的命令,督促债务人在一定期间内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的特别程序。
对等原则
是实施对等措施的原则,即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他国进行民事诉讼。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采用的教育和强制的手段。
对人的效力
是指民事诉讼法对哪些人具有约束力。
对时间的效力
是指民事诉讼法在什么时间之内具有拘束力。
对证据的审查和判断
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和参与下,在法庭上对所有的证据,一一进行审查核实,并在此基础上,分别确认其真实性和证明力。
法定代理人
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代当事人为诉讼行为和接受诉讼行为的人。
法院调解
是指民事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就相互之间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问题进行协商,或者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的一项诉讼制度。
妨害民事诉讼行为
是指故意破坏和扰乱正常诉讼秩序,妨碍和阻挠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给付之诉
是指一方当事人基于一定的实体法律关系,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民事义务之诉。
公告送达
是指人民法院以公告的方式,将应送达之诉讼文书的主要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送达。公告送达是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而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所采用的一种送达方式。
公开审判制度
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公开审理、公开宣判的制度。
公示催告程序
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告的方式,告知并催促票据的不明确的利害关系人或其他事项的权利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如果不申报权利,将依法作出票据或其他事项无效的程序。因此也称之为除权程序。
共同诉讼
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是二人以上的诉讼。
管辖恒定
是指案件的管辖以起诉时为准,其后事实的变化不影响受诉法院的管辖。
管辖权的转移
是指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基于一定原因,将案件移交给原无管辖权的法院管辖,随案件的移交而发生管辖权的转移。
管辖异议
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受诉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异议。
合议制
是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或者由审判员组成的审判集体,对案件进行审判的制度。
和解
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债权人和债务人就延期清偿债务、减少债务、企业进行整顿等问题,在互相谅解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以中止破产程序,避免企业破产的双方法律行为。
回避
是指不宜参加和参与对案件审理的人员,避开或退出对案件的审理。
回避制度
是指回避的规制和法度。
级别管辖
是指不同级别的法院管辖不同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简易程序
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第一审简单民事案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
举证责任
是指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决定
是人民法院用于解决诉讼上的问题或与诉讼有关的问题时适用的方式。
开庭审理
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汇合参加下,对当事人提供的诉讼材料以及所有的证据材料进行全面的审核,以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正确适用法律,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诉讼活动。
两审终审制度
是指民事诉讼案件,经过两个审级法院的审理,即告终结的制度。
另行起诉
是指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权利的,在知道或应当知道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
留置送达
是指受送达人拒绝签收向其送达的诉讼文书时,送达人将诉讼文书置放于受送达人住处的送达。采用留置必须有一定的前提,履行特定的程序。
民事审判权
是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通过审理作出裁判的权力。
民事审判权的权能
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审理和裁判权力所及之范围和具有的功能。
民事审判权的相关权能
是指与民事审判权密切相关的权力及其功能。
民事诉讼
在形态上,是指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民事案件和解决民事纠纷所进行的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总和;在实质上,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司法上,维护其民事权益,以求人民法院予以公正裁判的程序制度。
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或者民事主体的主体权利受到损害,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
民事诉讼法
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关于调整民事诉讼活动,确定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是建构民事诉讼法律机制,确定审判程序制度、诉讼程度制度和执行程序制度的基本准则;也是在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或者重要的诉讼阶段,起指导作用的基本准则。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
是指其规范及适用之范围的约束力。它包括对人、对事,以及时间、空间所具有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是由民事诉讼法律调整形成的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的,在诉讼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
民事诉讼法学
是对民事诉讼法律机制与民事诉讼司法实践进行理论概括和研究的科学,是法学中的一个分支学科。
民事诉讼证据
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根据。
民事执行
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据申请人提交的或审判组织移送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以及其他机构制作的、具有民事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行使司法执行权,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法定义务,实现上述法律文书内容的活动。
命令
是人民法院基于对案件的审判权和对诉讼的指挥权,对诉讼中出现的问题作出处理的方式。
判决
是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的诉讼程序,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认定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适用法律,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问题所作出的结论性的判断和认定。
破产
在法律上具有双重含义,一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状态;二是指当债务人存在此种状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债务人的财产公平的分配给债权人的特定的审理程序。
破产财产
是指法律所确定的,为破产企业所支配的能够依破产程序进行清偿的财产。
破产宣告程序
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债务人具备了法定的破产条件,从而作出裁定,宣告其破产的程序。破产宣告程序是对债务人具有破产事实的法律认定,自此,破产程序进入实质阶段。
破产债权
是指在破产宣告之前成立的,对破产企业享有的,只能通过破产程序得以公平清偿的普通债权。
普通程序
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民事诉讼案件时所通常适用的程序制度。
普通的共同诉讼
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是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同种类,当事人同意合并诉讼,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称为普通的共同诉讼。
期间
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各自进行和完成一定诉讼行为的期间。
起诉
是指当事人因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之间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判、保护其权益的行为。
牵连管辖
是指根据诉讼与我国人民法院所在地由一定的牵连关系而确定的管辖。
缺席判决
是对席判决的对称。是指在开庭审理时,一方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核对证据,并对未到庭的当事人提供的诉讼材料进行审核后依法作出判决的制度。
确定管辖的原则
是指民事诉讼立法在划分管辖时所依据的准则。
确认之诉
是指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尚待明确,要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之诉。
上诉的撤回
是指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后,在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判之前,撤回自己的上诉请求的行为。
涉外民事诉讼
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诉讼。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以及执行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纠纷以及当事人在进行此类诉讼时所遵循的法定的诉讼程序。
涉外诉讼管辖
是指一国法院有权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涉外仲裁
是指我国的涉外仲裁机构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是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他们之间发生的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进行审理和裁决,从而解决纠纷的制度。
审理期限
是人民法院对某一具体案件从立案受理到宣告判决的法定审理期间。
审理前的准备
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当事人的起诉、立案受理后,为了保障开庭审理的顺利进行而在开庭前所做的必要的准备性工作。
审判监督程序
是有审判监督权的机关、组织或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或者基于法定事实和理由发动或申请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所适用的程序。
审判组织
是指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判的组织形式。
受理
是指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决定立案受理,从而引起诉讼程序开始的行为。
司法协助
是指在不同国家的法院之间,根据本国缔结的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根据互惠的原则,在司法事务上互相给予协助,代为一定的诉讼上的行为的活动。
送达
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给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送达回证
是送达人为送达行为,受送达人接受送达行为,在诉讼上的凭证。
送达效力
是指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后,在法律上产生的约束力。
诉前保全
是指当事人未涉诉之前,申请人民法院对有关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担保。
诉权
是指法律所确定的,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
诉讼保全
是指在诉讼开始之后,基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对有关财产加以保全。
诉讼标的是同一的
是指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是同一个诉讼标的,在这个诉讼标的中他们共同享有权利,或者共同承担义务。
诉讼处分权
亦可称为诉讼上的处理权,是指人民法院对诉讼上某些特殊事项,作出肯定或者否定之权力。
诉讼代表人
是指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利益相同,不便都参加诉讼,而推选其中一人或数人代为诉讼行为的人。
诉讼代理
根据法律规定、法院指定或当事人授权,代为诉讼行为和接受诉讼行为,称为诉讼代理。
诉讼费用
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应当缴纳和支出的费用。
诉讼管辖
是指确定上下级法院之间和同级的不同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诉讼上的事件
是指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事实。
诉讼上的行为
亦称诉讼行为,是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所实施的,能发生诉讼法律效果的行为。
诉讼行为能力
是指当事人自己进行诉讼,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的能力。
诉讼指挥权
是指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指挥诉讼活动有序进行的权力。
诉讼中第三人
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
诉讼中止
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某些特殊的情况,使诉讼无法继续进行,需等待特殊情况消除后诉讼才能继续进行,而在特殊情况发生时采取的暂时停止诉讼程序的制度。
诉讼终结
是指在诉讼进行中,由于出现了特定情形,使诉讼无法继续进行或者进行下去没有意义,从而结束诉讼程序。诉讼终结是案件的非正常终止。
所谓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是指他人之间的诉讼一方败诉后,他可能要承担一定的后果。
所谓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是指他人之间的诉讼败诉的一方,可能根据另一个有关的法律关系追究其法律责任。
所谓的涉外因素
是指民事诉讼的主体、引起诉讼标的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事实以及诉讼标的物在国外的情况。具有这三个因素之一的,就是涉外民事诉讼。
所谓独立的诉讼当事人
是指既不是本诉讼原告一方的当事人,也不是被告一方的当事人,而是参加诉讼的一方当事人。
所谓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
是指他在他人的诉讼标的中,不享有权利,他不是他人诉讼的当事人。
所谓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
是指对他人之间所争议的权利自己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既不同于原告主张所享有的权利,也不同于被告主张所享有的权利。
同等原则
亦称国民待遇原则,是指一个主权国家予非本国公民与本国公民同等待遇的原则。
委任代理人
是指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代为诉讼行为的人。
委托送达
是指受诉法院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将应送达的诉讼文书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的法院代为送达。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虽没有独立的权利,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的人。
先予执行
是指对一定给付之诉的案件,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因权利人生活、生产上的急需,以裁定的方式确定予以执行。
协议管辖
是在解决涉外经济纠纷时经常用到的确定管辖的方式。
延期审理的概念
是指人民法院已经发出开庭审理的通知并且已经公告开庭审理的日期后,或者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由于出现了法定情形,使案件的审理工作无法如期或继续进行,而将开庭审理日期推延的制度。
应诉管辖
是指受诉法院对案件不一定享有管辖权,但是基于被告的应诉行为,而确定对案件享有了管辖权。
邮寄送达
是指受诉法院不便直接送达,将应送达之诉讼文书回证交邮局,以挂号邮件寄给受送达人的送达。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参加诉讼的人。
债权人会议
是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或公告组成的,表达债权人共同意志,参与破产程序,对有关破产的重大事项进行决议的临时性机构。
整顿
是指国有企业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并被人民法院受理后,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机关为了挽救和振兴该企业,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按照企业制定的计划和方案对企业改造和整饬,以使其走出困境,恢复活力的行为。
证据保全
是指某些证据,有可能毁损、灭失,或以后难得的情况下,从司法上进行固定,加以保护的制度,这既是当事人证明自己主张的需要,也是法院查明案件的需要,是证明制度中一项不可缺少的保护性制度。
证据的种类
是指对证据外在表现形式的分类,亦称为证据形式的类别。
执行措施
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法采取的强制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手段和方法。
执行担保
是指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为了保证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得以实现,而向人民法院提供保证的行为。
执行和解
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执行的标的物的一部分或全部,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从而终结执行程序的活动。
执行回转
是指在执行程序结束后,原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经过法定程序被撤销,以致于取得财产的一方当事人丧失了取得的合法依据,人民法院重新采取执行措施,将已经执行的财产退还给原被执行人,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的状态的情形。
执行客体
又称为执行对象。是民事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标的,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履行的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被申请执行人的财物和行为。
执行异议
是指在执行程序中,除了执行当事人和参与人以外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实体权利请求。
执行中止
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特定情况的出现而导致执行暂时不能继续进行,需要等到这种状况消失后,再行恢复的情形。
执行终结
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特殊情况,使得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情形,称为执行终结。
执行主体
是指在执行法律关系中,依法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并能引起执行程序发生变更和终结的组织和个人。即包括在执行程序中起主导作用的人民法院,也包括执行的当事人以及其他执行参与人。
执行阻却
是指在执行的过程中,由于某种特殊情况的发生,使执行程序暂时无法进行、无法继续进行或者是无需进行的各种状态的总称。
直接送达
是指由送达人将诉讼文书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的送达。
指定代理
又称特别代理,即在特殊的情况下,由法院赋予一定代理权的代理。
指定代理人
是指经法院指定,代当事人为诉讼行为的人。
专属管辖
根据诉讼标的特殊性与管辖法院的特定性所确定的管辖。
专属管辖
是指特定的涉外诉讼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
转交送达
是指不宜或不便直接送达的,将应送达诉讼文书通过受送达人所在单位转交的方式,予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