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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对象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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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对象具有三个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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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证明对象必须是与涉讼事实相关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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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这些事实一般都为一定的法律规范所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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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必须是运用证据加以证明才能确认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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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证明对象,对于明确查明案件事实的范围,集中司法人员的办案精力,提高诉讼的效率具有重要的意义。
学习证明对象要掌握两个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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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包括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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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法上的事实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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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犯罪构成要件的诸事实,这是证明对象的核心部分。为了便于实践中掌握,这类事实往往概括为“七何”要素,即何人、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何时、何地、用何种手段、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产生了何种危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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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作为从重、加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理由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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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予刑事追诉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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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情况和犯罪后的表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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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上的事实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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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回避理由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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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当事人耽误诉讼期间的原因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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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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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影响采取某种强制措施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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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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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证事项,是指不需要需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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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类事实在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或证据法中均有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虽未规定,但在实践中也是存在的。一般来说,免证事项包括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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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众所周知的事实,即具有一般知识的人都知道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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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预决事实,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所确定下来的事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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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推定的事实,即依据一定基础事实的存在而推定另一事实必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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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方面的事实一般是在实体法中规定的,我国刑法中目前尚没有标准化的推定,但是刑法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及一些持有型犯罪,例如,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等,也包含有推定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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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标准,又称为证明要求,是指一个刑事案件要证明到何种程度才算完成了刑事诉讼的证明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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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明标准,各国的规定不尽一致。西方国家多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则明确将“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理解上述证明标准,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证据确实、充分,是一个概括性规定,在运用时应当有具体证明标准,其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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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以定案的全部证据都必须是查证属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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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用以定案的证据之间不能存在矛盾,如果有矛盾应当得到合理排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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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案件中的全部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即全部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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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运用证据所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具有排它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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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证据确实、充分是对案件事实做出肯定结论的要求,而不是对案件事实做出否定结论的要求。也就是说当认定被告人有罪时,一定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而认定被告人无罪时,则不需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只要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就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
3.虽然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公安机关的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的提起公诉和人民法院的审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但实际上是不可能完全一致的,否则就很难理解为什么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存在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方式。
4.证据确实、充分不等于证据齐全,因此在实践中对于证据信息内容相同的同种类证据,司法机关可以有选择地使用其中的一些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并反映到诉讼文书中,而没有必要将全部证据都予以运用。
5.证据确实、充分是对实体法上的事实的证明要求,而不是对程序法上的事实的证明要求。对于程序法上的事实的证明要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未作明确规定。但参考国外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对于程序法上的事实的证明往往是不可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的,只要能释明基本情况即可。所以有学者将对实体法上的事实的证明称为严格证明,将对程序法上的事实的证明称为自由证明。![参见[日]松冈正章:《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法学译丛》1981年第5期;王云五等编:《云五社会科学大辞典》,第六册《法律学》,第452页。](../images/mouseover.gif)
6.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应当适用于全部刑事案件,但在实践中是不是所有的刑事案件都一概使用这一标准,在学者中有争论。我们认为,对于重大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应当高一些,甚至应当达到绝对真实的程度,而对于一些轻微的案件,例如自诉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否一定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则是值得研究的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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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是指提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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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责任是在疑难案件中确定诉讼后果的一项证据规则,所以在古罗马诉讼中对于证明责任就形成了两条古老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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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由主张的一方承担,否定方不承担证明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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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双方都提不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负证明责任的一方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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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这两个基本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于证明责任进行了如下分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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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自诉案件中,证明责任由自诉人承担。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法院将做出驳回自诉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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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公诉案件中证明责任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实际上公安机关也承担着证明责任),如果人民检察院提不出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法院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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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被告人在一般情况下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以及某些持有型犯罪中,被告人也应承担部分证明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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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不承担证明责任,不等于说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不可以提供证据。在实践中,被告人为了证明自己无罪或者罪轻,往往都会举证或者通过其辩护人举证,但是应当看到,这里的举证是基于其辩护权所进行的行为,而不是基于证明责任而进行的诉讼行为。从权利的角度讲,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而从责任的角度讲,如果不举证就意味着有败诉的风险。强调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就是要求在实践中不能根据被告人没有举证就认定其有罪。只有从这个意义上研究证明责任才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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