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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

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以后所进行的初步审查程序,涉及三个问题:一是审查的内容;二是审查的方法;三是审查后的处理决定。

 

  (一)审查的内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和《法院解释》的有关规定,庭前审查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 1.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 2.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身份、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和罪名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等是否明确;
  • 3.起诉书中是否载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是否在案以及有无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存放地点;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通讯处,为保护被害人而不宜列明的,应当单独移送被害人名单;
  • 4.是否附有起诉前收集的证据的目录;

  • 5.是否附有能够证明指控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等内容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主要证据"包括:(1)起诉书中涉及的《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2)同种类多个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如果某一种类证据中只有一个证据,该证据即为主要证据;(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等证据;
  • 6.是否附有起诉前提供了证言的证人名单;证人名单应当分别列明出庭作证和拟不出庭作证的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和通讯处;
  • 7.已委托辩护人、代理人的,是否附有辩护人、代理人的姓名、住址、通讯处明确的名单;
  • 8.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 9.侦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复印件是否完备;
  • 10.有无《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至第6项规定的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审查的方法


    人民法院的庭前审查程序,只能采取书面审查的方法,即只能审查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起诉书和移送的有关材料,而不得进行提审被告人和证据调查工作。其目的在于,保证人民法院的中立性,防止因为进行这些工作而对案件产生预断力。


    (三)审查后的处理


      
    根据《法院解释》,人民法院经过初步审查程序以后,应当分别情形做出下列处理决定:
  • 1.对于起诉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所需材料齐备,并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 2.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 3.对于需要补送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内补送;
  • 4.对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即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 5.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6.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至6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
  • 7.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8条第2款规定的(即按其所讲的姓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二.开庭前的准备工作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为了保证开庭审判的顺利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还应从程序上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 1.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具体应在什么时间组成合议庭,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审判实践经验,应当从保证合议庭的全体成员,有足够的时间做好开庭审判的一切准备工作为宜。组成合议庭时,还应当确定书记员,负责担任审判记录和其他有关工作。
  • 2.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 3.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 4.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
  • 5.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3日以前,应以公告形式先期公告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以便人民群众到庭旁听。

    开庭前所进行的上述各项准备活动情况,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三、法庭审判程序

    法庭审判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在公诉人、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直接参加下,当庭核实证据材料,查明案件事实,听取辩论意见,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犯有何罪,应否判处刑罚,处以何种刑罚,并依法做出判决的诉讼程序。法庭审判程序由庭审预备、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六个阶段组成。
    (一)庭审预备

       庭审预备工作,由书记员进行,依次做好下列工作:
    (1)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
    (2)宣读法庭规则,并告知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的法庭秩序;
    (3)请公诉人、辩护人入庭;
    (4)请审判长、审判员(含人民陪审员)入庭,并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就绪,请审判长开庭审判案件。
    (二)宣布开庭

      宣布开庭,即由审判长宣布法庭审理开始,审判长应当首先传被告人到庭,然后进行下列工作:

       1.查明被告人的有关情况。具体包括:
    (1)姓名、民族、籍贯、出生地、出生年月日、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或者单位的名称、住所等;
    (2)是否受过法律处分及其种类和时间;
    (3)是否被采取过强制措施及种类、时间;
    (4)收到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的日期。如果有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收到民事诉状的时间。

    2.公布、告知有关事项。具体包括:
    (1)公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及是否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庭公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2)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
    (3)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
    (4)分别询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如果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对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不具有法定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驳回,继续法庭审理。
     
      (三)法庭调查

    
    法庭调查是当庭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5-159条的规定,法庭调查主要是在审判长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进行讯问、发问、举证、质证等活动;必要时,审判人员也可以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和调查核实证据。具体步骤是:
     
    1.法庭调查的启动。法庭调查是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由控方控诉开始的。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诉状。

    2.控、辩双方讯问或者发问。当控方提出控诉后,在审判长的主持下,被害人、被告人就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所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逐一讯问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根据公诉人的讯问情况进行补充发问。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就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经审判长许可,被告人的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可以在起诉一方就某一具体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
    对于共同犯罪中的各个被告人,由公诉人分别进行讯问。如果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传唤所有被告人同时到庭对质。

    3.调查核实其他证据。法庭调查时,必须对用作定案根据的证据当庭查证核实。这项活动主要是通过证人作证、询问鉴定人、出示物证并进行辨认、宣读书面证词、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方式进行。
      证人作证时,审判人员应当先查明证人身份,并告知证人应如实提供证言和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然后让证人提供证言。证人作证后,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发问。证人作证完毕,审判长应宣布证人退庭。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有数个证人作证时,应当分别询问、质证。

    除经人民法院许可外,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接受询问。宣读鉴定结论后,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鉴定人发问。

    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作为指控犯罪和辩护依据的各种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让当事人辨认,确定其真实性。无法随案移送到法庭的物证、书证等,可以出示原物照片,并让当事人辨认。

    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查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当事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行使申请权时,应说明理由,法庭应当认真研究,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说明理由。如果同意申请,审判长应宣布休庭,延期审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在休庭期间,法院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等工作。对于法院收集到的新证据,也必须开庭,由审判人员出示证据,并让控辩双方质证。

    (四)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是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在法庭调查结束后,组织控、辩双方就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的辩论。

      
    刑事部分的辩论顺序是:
    (1)公诉人发表公诉词;
    (2)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3)被告人自行辩护;
    (4)辩护人发表辩护词;
    (5)控辩双方互相辩论。
    对附带民事部分的辩论在对刑事部分的辩论结束以后进行。具体步骤是:先由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他的诉讼代理人发言,然后由被告人和他的诉讼代理人答辩,之后双方进行辩论。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如果合议庭发现了新的事实,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待查清事实后再继续辩论。

    (五)被告人最后陈述


    被告人最后陈述,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一项独特诉讼权利,在法庭辩论结束后,由审判长宣布由被告人进行最后陈述。在此阶段,被告人可以就自己是否犯罪、罪行轻重当庭进行最后的辩护和发言。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过程中,审判长发现他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或者陈述的内容是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与本案无关的,有权制止;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也有权制止。

    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制作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分别由审判长,书记员签名。

    庭审笔录,应当在庭审后分别交当事人、证人阅读或者向他们宣读。他们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经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按手印。

    (六)评议、宣判


    被告人最后陈述完毕,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开始评议。

    合议庭评议应当秘密进行,评议的任务是在法庭审理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全面的分析、评断,并做出结论。进行评议时,合议庭成员有平等的发言权,意见有分歧时,采取表决的方式,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判决,但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入评议笔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和《法院解释》的有关规定,合议庭经过评议,有权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1)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当做出有罪判决;
    (2)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做出有罪判决;
    (3)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4)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5)案件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做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
    (6)被告人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7)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8)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9)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于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
    宣判,即宣告判决,指人民法院将判决的内容公开宣布告知的诉讼活动。分为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两种形式。当庭宣判,就是法庭审理完毕,合议庭利用休庭后的短暂时间,退庭进行评议并做出判决后,立即复庭,由审判长口头宣告判决主文或主要内容的活动。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5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等;定期宣判,是指人民法院经过法庭审理后另行确定日期宣告判决的诉讼活动。定期宣判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上述人员和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宣告第一审判决、裁定时,应当明确告知有关人员不服本判决有上诉权,以及上诉的法院和上诉的期限。

    四、一审期间

    一审期间是指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公诉案件从受理到宣判的最长时间限制。

      刑事诉讼法第168条对此做了明确规定,主要内容是:

      1.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的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2.下列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3.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4.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五、单位犯罪案件审判程序的特殊规定


      由于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先于刑法的修订,所以刑事诉讼法中对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未做任何规定,为解决这一立法上的欠缺,《法院解释》中对单位犯罪诉讼程序的一些问题做了特殊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1.法院受理单位犯罪案件,除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审查起诉书中是否列明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以及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通讯处。未按规定列明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3日内补送。
    2.代表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由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与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同一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
    3.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接到出庭通知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出庭。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拘传到庭。
    4.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开庭时,诉讼代表人席位置于审判台前左侧。被告单位需要委托辩护人的,参照有关规定办理。
    5.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尚未依法追缴或者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追缴或者扣押、冻结。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先行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供担保。
    6.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被告单位被注销或者宣告破产,但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应当继续审理。

    六、延期审理、中止审理和终止审理

    (一) 延期审理


      
    延期审理,是指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影响审判继续进行的情形时,宣布休庭和顺延审判时间的决定。
      继续开庭审判的时间,可在影响审判的情形消失后确定,但是,不能超过办案的法定期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5条的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2.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3.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遇有下列情形,也可以延期审理:
    (1)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人并经合议庭许可的;
    (2)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变更了起诉范围,被告人、辩护人等要求作辩护准备并经合议庭许可的;
    (3)受审人在精神或体力方面无法继续承受审判的;
    (4)审判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等因身体原因无法继续执行职务的。


    (二)中止审理

    中止审理,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过程中,因出现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进行审理的情形而裁定暂时停止进行审判的诉讼活动。


      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可以中止审理的情形主要有:

    (1)自诉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进行审理的;
    (2)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以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进行审理的。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三)终止审理

    终止审理,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出现某些特定的情形而使案件失去继续审理的必要性,人民法院裁定对案件结束审理。


      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终止审理的情形主要是:
    (1)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2)经特赦令赦免的;
    (3)被告人死亡的;
    (4)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判,人民法院以撤诉结案的;
    (5)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7)自诉人死亡而没有法定人员行使追诉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