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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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标题】茅德贤、成县茨坝须弥山实业有限公司、甘肃有色地质勘查局106队、成县恒兴矿业有限公司与白银有色金属公司采矿权纠纷案
【终审法院】  【案件字号】(2011)民二终字第22号 
【终审日期】2011.11.17  【调解日期】 
【案例分类】   
【全文】

茅德贤、成县茨坝须弥山实业有限公司、甘肃有色地质勘查局106队、成县恒兴矿业有限公司与白银有色金属公司采矿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行为人因同一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当事人恶意阻挠调查取证,致使调查部门无法取得相关证据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行为人侵犯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特别是恶意侵犯国有资产的行为所付出的成本不同于一般民事交易行为中的成本,计算侵权损失数额时不应予以剔除。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民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茅德贤。
  委托代理人:胡忠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虎斌,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县茨坝须弥山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晓锋,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索成刚,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有色地质勘查局106队。
  法定代表人:龙晓,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浩德成,该队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耀军,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县恒兴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茅德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昀,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银有色金属公司。
  诉讼代表人:白银有色金属公司破产清算组。
  委托代理人:周晓,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玉梅,北京市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茅德贤、成县茨坝须弥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须弥山公司)、甘肃有色地质勘查局106队(以下简称106队)、成县恒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白银有色金属公司(以下简称白银公司)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甘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0年3月24日以(2009)民二终字第 14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审后,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甘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茅德贤、须弥山公司、106队与恒兴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京平、代理审判员王富博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商敏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06队作为甘肃省地质勘查局下属的专门负责李家沟铅锌矿地质勘探工作的专业机构,于1986年 3月向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提交了《甘肃省成县李家沟铅锌矿床地质勘探报告》。 1988年1月5日,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正式审批核准了由甘肃有色地质勘探公司 106队呈报的《甘肃省成县李家沟铅锌矿床地质勘探报告》。本案涉案三个盗采采场即I号矿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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