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诉谢某0、梁某1走私制毒物品案
【裁判摘要】
一、判断某种物品是否为制毒物品,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为制毒物品的,即使该物品可以用于制造毒品,亦不能将其认定为制毒物品。
二、根据
刑法第
三百五十条的规定,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必须要求行为人具有明知是制毒物品而走私的犯罪故意。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所走私的物品是制毒物品,且其走私目的系用于正当生产经营,则即使该物品可以用于制毒,亦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故意。
公诉机关: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0,曾用名谢国华。2002年9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梁某1。2002年8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初级检察院以被告人谢某0、梁某1犯走私制毒物品罪,于2003年9月25日向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01年12月底,被告人谢某0在越南国开办越南海皇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皇公司),从事加工生产虾壳糠、虾壳素。因生产需用大量盐酸,谢某0便与澳门旅游娱乐有限公司保安经理黄耀源商议购船从国内运送盐酸、烧碱到越南,再从越南运送虾壳糠回国内销售。黄耀源当即表示同意投资。谢某0、黄耀源分别委托侯庆及黄耀明(黄耀源的弟弟)在海南省海口市设立海皇公司办事处,负责虾壳糠的销售业务。2002年1月8日,谢某0以年租价2.2万元向朱远雁租赁了一艘名为“粤湛江0002号”的机动船,准备用该船运送盐酸、烧碱到越南,再从越南运虾壳糠回国销售。2002年3月,谢某0取得了越南国同意进口22 000吨盐酸的批文。此后,谢某0、梁某1先后于2002年5月5日、2002年6月28日、2002年7月13日分三批从国内购得盐酸55.76吨(货款为 8101.88元)、52.12吨(货款为7572.99元)、52.3吨(货款为7599.15元),在未办理任何合法出口手续的情况下,组织、指挥他人将上述盐酸走私运往越南。其中第一批盐酸运到越南,第二、三批盐酸在走私过程中被我公安机关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0、梁某1在没有办理合法出境手续的情况下,非法走私易制毒物品盐酸,且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
刑法)第
三百五十条的规定,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本案主犯。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谢某0辩称:本人于2001年 11月依照国际投资法,经所在国政府批准,在越南国庆和省溪油工业开发区注册成立海皇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收购当地废弃虾壳、蟹壳,用盐酸和烧碱清洗后,加工生产成虾壳素或壳粉,在当地销售或者出口。由于越南国生产盐酸的厂家数量极少,供不应求,且价格很高。为了方便生产,降低产品成本,解决越南本地盐酸、烧碱原料不足及产品出口等问题,海皇公司向越南国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进口盐酸和烧碱原料,并已经获得了批准进口22 000吨盐酸的批文。海皇公司购进盐酸主要用于浸泡、清洗虾壳和蟹壳。此后,海皇公司委托广东茂名市茂东大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广西南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盐酸,并负责办理出口越南的手续及具体运输事宜。当广东茂名市茂东大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联系好盐酸后,因海皇公司对越南国政府的海关及联检部门的协调存有怀疑,所以决定先从中国进口小批量盐酸,暂不办理相关手续,以试运的办法操作,待以后协调好各种关系后,再大批量从中国进口,这样还可以享受中国有关出口退税等优惠政策。基于上述考虑,2002年5月份从广西南宁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两次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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