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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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标题】郑某0与崔某1健康权纠纷上诉案
【审理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2)汴民终字第107号 
【审理日期】2012.04.16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全文】【法宝引证码】

郑某0与崔某1健康权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汴民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某0。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某1。
  崔某1因与郑某0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2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顺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郑某0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0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乃秋、被上诉人崔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5日零时许,郑某0在崔某1家中与崔某1发生口角后,勒住崔某1的脖子对崔某1进行殴打,致使崔某1受伤。郑某0因此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二分局处以拘留8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崔某1的伤情经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及颈肩部外伤、脱发,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贺氏育发堂治疗,花去医疗费3113.10元、交通费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郑某0与崔某1发生口角而殴打崔某1,对崔某1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应当赔偿由此给崔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崔某1要求郑某0赔偿医疗费3113.1元、交通费1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崔某1未提供其误工3天和误工损失及郑某0损坏其物品的证据,故崔某1要求郑某0赔偿其误工费500元和损坏物品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郑某0给崔某1造成的伤害较轻,崔某1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郑某0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某1医疗费3113.10元、交通费10元,共计3123.10元;二、驳回崔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某0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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